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兩造之父母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間認識上訴人之夫 石錦文 ,因兩造父母其時積欠 阮碧雲 即兩造之母姨會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遂向石錦文借貸同額款以償還阮碧雲;復因上訴人之父經營木器行,生意不佳一再虧損,而陸續向石錦文借貸,累計至五十一年間共積欠石錦文六萬元未償,因而將上訴人嫁予石錦文,並以該六萬元債務充作迎娶上訴人之聘金。迨八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之母 許洪鑾英 罹病,由上訴人帶同就醫治療,期間見其餘子女無人探問,念及將上訴人以抵債方式出嫁予石錦文,致上訴人命運坎坷,當下表示願將該六萬元聘金歸還上訴人,此部分有阮碧雲及 李方忠 可證。另上訴人之父於五十七年間去世,許洪鑾英向上訴人借款五千元作為喪葬費用,當時上訴人係將前揭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即為此筆借款之證人。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八月間,為許洪鑾英及上訴人兄弟 許明郎 代墊生活費計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許洪鑾英亦同時表示願意負擔償還,則有許洪鑾英在上訴人所登載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按捺指印及許明郎之簽名為證。查上開六萬元聘金係五十一年幣值、五千元喪葬費係五十七年幣值,經換算後,許洪鑾英同意償還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再加計上訴人所代墊之生活費用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合計應付款項為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許洪鑾英為支付該款項,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在醫院治療期間,委由上訴人之女 石慧芬 依其意思為其書寫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再由許洪鑾英親自加蓋印鑑章、捺印及親筆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許洪鑾英意願所簽發云云;然依其病歷資料顯示,許洪鑾英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相當清楚;且依刑事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印文確為許洪鑾英之印鑑章、其上手紋亦為許洪鑾英之手紋無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情既未能舉證,自不足採取。查許洪鑾英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系爭本票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許明郎、 許美麗許美玉許惠珍 七人連帶清償。則上訴人自得於扣除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二十萬零二十二元後,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就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據,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上許洪鑾英之印章並非其本人意願所蓋用,實係於其意識模糊之狀態下,遭上訴人強制為之;且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父母曾於四十九至五十一年間向訴外人石錦文借貸六萬元云云,然石錦文係退伍軍人,月薪僅三百餘元,應無資力借貸金錢予兩造之父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借據或存款轉帳資料以為憑證。另兩造之父去世時,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之母許洪鑾英曾向其借貸五千元云云,亦乏所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曾代墊許洪鑾英及許明郎生活費用云云,純屬上訴人所虛構。況許明郎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七十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實無辨識借據之能力,上訴人所舉生活費用支出明細簿冊縱經許明郎簽名於其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許洪鑾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上訴人,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許洪鑾英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內計有七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許洪鑾英之印鑑章、及渠等確為許洪鑾英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未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另抗辯:因許洪鑾英其時年老病弱,意識不清,系爭本票上之印鑑應係遭上訴人強制蓋用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尚無足採;並堪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渠等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繼受發票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一切抗辯事由,以對抗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至五十一年止,計向上訴人之夫石錦文借款達六萬元、許洪鑾英並於五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五千元支付喪葬費用、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許洪鑾英及許明郎代墊生活費用計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上揭借款經換算幣值後合計為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許洪鑾英係為償還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已然成立各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許洪鑾英於五十七年間向伊借款五千元乙節,並未舉證。就借款六萬元部分,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方忠僅證稱:石錦文說聘金要一萬多元,還說上訴人家裡有向他借錢,陸陸續續借,詳細金額伊不曉得,對上訴人主張許洪鑾英表示要把六萬元聘金還給上訴人的事並不知情云云;證人阮碧雲則證稱:伊只知道許洪鑾英有還伊錢,不知道錢從那裡來,是上訴人拿錢來還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前開證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六萬元之借款是否交付、借款金額若干,均不明瞭,渠等證詞自未能執為上訴人上揭主張之憑證。再查: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載明生活費用支出明細之簿冊內頁影本,固有紅色指印及許明郎之簽名於其上;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上紅色指印為許洪鑾英之指紋、且經許明郎親自簽名云云為真;因除前開捺印及簽名外,該簿冊並無任何收受借款或同意由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文字記載,則僅此指印及簽名,實未能遽認許洪鑾英及許明郎已有確認簿冊明細上所條列之費用係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之意。況許明郎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已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是其簽名自難認有任何法律上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本票所據原因關係存在即已交付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繼受發票人許洪鑾英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洵堪採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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