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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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第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察看,並將被害人扶起,見無大礙始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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