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 林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振芳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曹榕正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因長期施用毒品,並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遭警方逮捕時毒癮發作,且警方向伊稱:只要認罪,即不致拖延製作筆錄及移送檢察署之時程等語,致使伊自白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之犯行,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伊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有違誤。⑵、證人曹榕正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其對於當日是否有給付伊價金一節,先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嗣又改稱:當天並未交付價金云云;又其對於當日究竟如何與伊聯繫一節,先證稱:係以電話聯繫云云,後又改稱:係在路口巧遇云云,是曹榕正對於104年8月15日當日與伊交易毒品之聯繫方式,以及是否交付購毒價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遽採信曹榕正具有瑕疵之證述,而對伊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殊有可議。
⑶、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曹榕正實施測謊鑑定,此關涉伊本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應屬對伊有利之事項,自有調查之必要,且客觀上又非難以調查或不能調查,然原審並未囑託測謊專業機關對曹榕正實施測謊鑑定,遽行判決,亦有不當。⑷、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於法院審理時自無從承認其事,故不能以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而認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並未詳查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之事實,卻於量刑時以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為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在「提藥」(即毒癮發作),且警方要其配合,始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曹榕正云云,而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其中警詢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與警員之對答流暢,回答警員之問題毫無遲疑,均能明確回答警員之問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態度和悅,並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且筆錄所載內容與警員及上訴人之實際回答內容相同。又104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光碟經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不時有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情形,然訊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之回答內容清楚,且該次檢察官訊問與上訴人之回答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同等情,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自白其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時,並無受不正方式訊(詢)問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等語,且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上訴人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員以不正方法詢問,抑或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甚且依前開勘驗筆錄,上訴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且知悉向檢察官表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非其犯罪所得,而係汽車貸款,顯見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訊問過程均能明瞭檢察官之提問內容,頭腦尚屬清晰。上訴人雖以其個人病歷資料為據,陳稱其有因急性戒斷中毒症而有恐慌、迷惑、焦躁不安等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自由陳述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憑上揭病歷資料而謂上訴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堪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無訛,其所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在「提藥」,且警方要其配合,始為上開自白之辯解為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7行至第11頁第5行),從而,原判決已綜合卷內勘驗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錄影光碟之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全盤觀察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訊過程及對答內容後,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證人曹榕正證述情節相符,而採其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佐以證人曹榕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本件承辦警員 許文華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曹榕正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暨曹榕正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復參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榕正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併說明曹榕正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金額及購毒經過,均證述一致,且有通聯紀錄、警員許文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資為補強。又曹榕正就同一事實先後各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時,猶能對上開事項,作出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而無何明顯矛盾之情形,足見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應非虛妄;復細繹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情形,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係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就購買毒品過程為翔實之證述,縱上訴人所稱其與曹榕正有金錢糾紛一節為真,則曹榕正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僅因金錢糾紛而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上訴人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等旨甚詳,並認上訴人所辯係與曹榕正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為不可信,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第5頁第2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至上訴人另被訴於
104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之犯行,因曹榕正對於該日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聯繫方式,以及是否交付購毒價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經第一審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就其被訴前開犯行部分諭知無罪確定,然曹榕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其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16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購買之數量、金額及購毒經過,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歧異,且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曹榕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為勾稽後,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曹榕正所證述關於其於「104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細節與過程之出入部分,尚不影響其指證上訴人本件於「同年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謂曹榕正之證述為不實且具有瑕疵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曹榕正實施測謊鑑定,以判斷曹榕正所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情是否不實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5至7行)。核其此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7年,並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至第13頁第9行)。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