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95年度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5年」,應更正為「9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解雇一事與其雇主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即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刑法第305││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條法定本刑││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罰金刑部分│││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為300元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下罰金,適│││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用新舊法所│││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科之數額均│││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相同,是以│││台幣。│額為3倍。│30倍。│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