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簽請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9月間某日起,架設摩尼網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bbs.moninet.com./),自任站長,並以其個人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伺服器主機之方式,操作管理上開網站。其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天生一對」等103部電影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亦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我親愛的偏執狂」等15446首歌曲係附表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且上開電影著作及錄音著作均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明知BT客戶端程式之使用者在其所經營之網站上張貼含有公開傳輸並重製電影、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足供他人自由下載BT檔案,仍於其網站上開設「BT電影分享區」、「BT音樂分享區」等討論版面,供不特定人依上開類別張貼含有公開傳輸並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影、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供人以下載BT檔案之方式公開傳輸並重製附表一、二所示電影、音樂著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第92條之幫助重製及幫助公開傳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責由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故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實質舉證責任,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且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俾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遂明定起訴審查機制,許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倘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摩尼網論壇網站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網頁1紙、各版面網頁11紙、「BT電影分享區」文章列表網頁54紙、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電腦1台為其證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摩尼網係由伊所架設,並由伊自
住處電腦直接上網連結至伺服器主機為網頁之更新管理,亦係由伊決定並管理各版版主,並坦承其所架設之網站中設有「BT分享區、BT電影分享、BT求檔專區及音樂分享區等版面,且各該音樂、電影檔案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公開散佈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3頁),且有卷附摩尼網論壇網站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網頁1紙、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電腦1台足憑(見警卷第15頁、第14頁、第13-1頁),惟上開自白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摩尼網站作為平台,供使用者於其網站上張貼網頁,分享音樂、電影檔案之行為,然未能證明確有使用者已藉由擊點網頁上所張貼之電影、音樂檔案位址,進行網址超連結,並於連結後完成下載、重製電影及音樂BT檔案之行為。
㈡本件告訴人 羅向揮 、 楊凱翔 之指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所架設之
摩尼網站「BT交流區」網頁內容所登載之104電影、3萬餘首歌曲係侵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迪士尼等9家電影公司、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之著作權(見警卷第6頁、第7頁)。
雖告訴人羅向揮於警詢中陳稱:經檢視網頁內容後,發現有12564篇回覆文章,通常有回覆就會下載等語(見警卷第6-
1頁),惟告訴人所指回覆文章內容為何?則未見任何回覆文章在卷以為說明,則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主觀臆測,逕認上開網頁中所張貼之電影即已均遭使用者重製散佈;另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架設之摩尼網網站提供未經授權之音樂檔案供不特定人試聽、下載等語(見警卷第7-1頁),惟告訴人究憑何認定已有使用者自該網站下載、重製音樂檔案,則未見說明,是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均能證明被告所架設之網站提供平台供人點選瀏覽各該電影、音樂BT檔案,已使各該張貼於摩尼網站網頁上之電影、音樂處於可供人散布、重製之狀態,然尚未能證明各該電影、音樂檔案已遭重製、散佈。
㈢至於卷附摩尼網站各版面網頁11紙、「BT電影分享區」文章
列網頁54紙中雖由網頁版面之統計可知,該網頁各版及各該文章之回應篇數(見警卷第16頁、第27頁),惟究各該回應文章之內容為何,則付之闕如,公訴意旨謂:少數下載BT檔案之人,於傳輸下載並重製完成後,隨即回應在該BT交流區之對應文章討論串內,表示謝意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即乏立論之證據支持。
㈣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客戶端使用者
藉由被告所設立之網站取得電影、音樂BT檔案,並完成公開傳輸及重製電影、音樂著作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則被告之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採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公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相關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俟該裁定於95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公訴人,且所定30日之補正期間屆至後,迄今猶未補具其他足資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憑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揆諸首揭法規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