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即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零陸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平和 買受系爭土地,且
已付清價款,除有買賣清冊(附前案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十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第27至30頁)可稽外,尚有黃平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歸仁農會活期存款明細表分類卡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入帳三十三萬零五元(前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卷第80頁),黃平和已收受全部買賣價款,並即交付上訴人為校地使用,上訴人與黃平和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均為制式約定事項,惟於最後附註:「乙方(即黃平和)同意另訂物權信託協議書公證」等語,乃考慮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馬上登記,乃有同意另訂物權信託協議之舉,推究其真意為所有權暫時仍為黃平和所有,俟可登記之時再登記之意,乃附條件之買賣,故本件買賣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並非無效的法律行為。上訴人既有合法買受系爭土地為校地,黃平和亦交付上訴人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原判決未詳予斟酌,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分管契約書,因契約當事人之一黃
文恩於原審證稱並未訂立,簽名不是由其所簽,且未約定使用範圍位置等語(原審卷94.4.21筆錄),代書 蕭惠瑜 亦證稱不記得製作分管契約,系爭部分,並未約定由何人分管等語(原審卷94.5.17勘驗筆錄),顯見分管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況且上訴人占有之325平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分管位置(依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分管位置之顏色為黃色,而系爭土地係在粉紅色南段),且代書蕭惠瑜亦證稱當時並未就該土地約定分管範圍(原審卷94.5.17勘驗筆錄),益證系爭土地不在分管範圍之內,原審認分管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得依分管之所有人單獨請求,自有違誤。
㈢按「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二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自己一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共有物,亦與法不合,原判決未予詳究,予以准許,亦有重大違誤。
㈣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之
父黃平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且已收清全部價款五十三萬零五元,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於買受後即使用至今,為出入學校的道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意見,表示願意扣除,請予斟酌判決。
㈤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法官特地再行兩次準備
程序,勸諭和解,由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入通路,雖前已買受,但報請董事會同意再以三百萬元(含已付之五十三萬零五元,即已付清者應予扣除)與被上訴人和解,以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被上訴人仍堅持每坪五萬元始願和解,鑒於目前地價低迷,學校附近土地地價大幅跌落,被上訴人之要求無法得到教育部同意,如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溝通和解,且系爭土地為學校通行之必需,一時交還有困難,亦請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報告摘要表、教育部93年6月11日台高㈢字第0930074573號函、長榮大學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6080號假處分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有關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確定判決無效,有鈞院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可稽,縱認被上訴人之父黃平和確有收受買賣價金,然因買賣無效,亦屬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問題,不能據為上訴人占有土地之權源依據。㈡系爭土地固係由被上訴人與 黃文恩 、 黃正堂 所共有,然因
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已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自得本於所有權維護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人指稱無分管契約,不符事實。蓋以果若無分管合意,被上訴人父親黃平和又何能將系爭土地出售?黃文恩、黃正堂又何能單獨出售其占有持分之土地?㈢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附圖,
然查,依現場履勘結果得知,他共有人黃文恩、黃正堂均分別管領自己占有之土地,黃正堂甚且已出售其應有部分,苟系爭土地尚未列入分管範圍,黃正堂自不能徒憑己意出售土地。且依整體土地面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應分管之範圍正包括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主張權利,排除侵害,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自無不當。
㈣行為無效係自始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時效
消滅所生得抗辯之事由不同,上訴人援引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主張非無權占有,並不適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十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五八三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黃正堂、黃文恩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人間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依分管契約書所載,如附圖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分管部分。上訴人為設置學校大門進出道路,前曾向他共有人黃正堂及黃正堂前手 黃和順 購得渠等分管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學校大門前通道,爰依無效法律行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
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內之0.034003甲(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元(另地上物甘藷補償費三千元、共五十三萬零五元),出賣予上訴人前身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工學院作為校地,除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收受定金二十萬元外,同年八月五日,由上訴人前身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工學院以土地銀行066979號支票,支付三十三萬零五元,由黃平和入帳於其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帳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買受至今,一直作為上訴人學校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係本於與黃平和間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黃平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黃平和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黃平和出賣人之義務。
㈡系爭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分管契約,如附圖
斜線部分土地亦非被上訴人分管範圍,由代書蕭惠瑜證詞,可證共有人並未就斜線部分土地約定分管。況縱有約定分管,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管位置,然該部分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自己請求返還,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理由。
㈢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平和間前開買賣契約無
效,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就已付黃平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請酌定履行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平
和、黃和順、黃文恩所共有,應有部分為黃平和二分之一、黃和順、黃文恩各四分之一。黃平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乙○○、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黃和順嗣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訴外人黃正堂。
㈡系爭五八三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二五
平方公尺即為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供作上訴人學校大門出入道路與便道。五八三地號土地中坐落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系訴外人黃正堂出售上訴人,現亦為上訴人學校道路與便道之一部。
㈢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於七
十八年八月三日訂有土地買賣契約,黃平和同意將五八三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台甲出賣上訴人,買賣價金包括地上物補償共計五十三萬零五元,已全部給付黃平和,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分管範圍,依回復原狀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約定分管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己,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
月三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五八三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台甲部分出賣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包括地上物補償合計五十三萬零五元,已全部給付。上訴人前曾本於該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其理由為該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應屬無效,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所為之認定,縱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要屬影響主文判斷之重要爭點,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在前案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資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本院與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認定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即屬於法有據,自堪據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抗辯其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尚非可採。
六、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訂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管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代書蕭惠瑜之證詞,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約定分管範圍等語。
經查:
㈠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黃正堂、
黃文恩曾委由代書蕭惠瑜訂立分管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即起訴狀附件),約定該分管契約附件附圖甲(粉紅色部分)為黃正堂分管、乙(橘色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分管、丙(綠色部分)為黃文恩分管,該分管契約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按指印(附於原審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蕭惠瑜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證述無訛,上開分管契約未記載日期,據證人即共有人黃正堂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勘驗時陳述:「分管契約製作時間為八十八年」,證人蕭惠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勘測時證述:「當時是針對各共有人占有位置作分管,分管圖上用不同顏色來分別各共有人之使用區域,但是系爭土地東邊(粉紅色)是供道路使用,是長榮大學校門出入道路,當時並沒有就這部分約定分管範圍」等語,則代書蕭惠瑜為共有人製作上開分管契約書時,五八三地號土地東側既已由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顯然該分管契約訂立日期應是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與共有人黃正堂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之後,依證人蕭惠瑜之證詞,共有人間係針對五八三地號尚未出售上訴人之部分所為之分管約定,縱然如此,並不足以證明在八十八年訂立分管契約之前,五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將土地出
售上訴人時,於買賣契約書記載出售面積為○.0000000甲,以一公頃相當於一.○三一○甲換算,相當於三五○.五四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相去不遠,而五八三地號面積共五三二○平方公尺,黃平和之應有部分占二分之一(以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二六六○平方公尺),黃平和顯然僅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其既於買賣契約明確記載出售土地之面積,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供作學校道路,足見所出售者係土地之特定部分無疑。再參酌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記載「起訴狀所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以及分管位置圖製作時間為民國88年。分管位置圖上虛線部分是門牌號碼長榮路一段398巷100號房屋外緣南面的牆壁所指界繪製,另外證人黃正堂向前手黃和順所購買五八三地號土地,購買當時的分管範圍是如今日所指界舊田埂,該舊田埂位置是在虛線以南,距離五公尺,舊田埂以南的土地是由原告(指被上訴人二人)所分管無誤,舊田埂以及圍牆之間的土地,由被告(指上訴人)占用部分已經賣給被告無誤。」,該勘驗筆錄經到場之證人黃正堂簽名無訛,對照所指分管契約書附圖中,虛線是標示在上訴人作為學校道路的部分,足見上訴人供作學校道路使用的部分,南半部即系爭土地(即分管契約附圖虛線以南)是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北半部為黃正堂分管部分,該南、北部分土地分別據黃平和與黃正堂出售上訴人,準此,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與共有人黃正堂、黃文恩間未約定分管,黃平和與黃正堂如何能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出售上訴人,並交付土地之特定部分供上訴人作學校道路使用?㈢由起訴狀附件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附圖以綠色標示五八三
地號西南部分,係約定由黃文恩分管,該分管契約雖經證人黃文恩於原審否認為其所簽署,惟黃文恩於原審既證述:「我們很早以前就有分管的現況。」(參見原審卷第61頁)、「我耕作的範圍是在系爭土地(係指五八三地號土地)的西南部分,從以前到現在都在那邊耕作。」(參見原審卷第69頁勘驗筆錄)。證人黃文恩於前案亦曾證述:
「(問:七十八年間你與共有人黃平和、黃和順,就五八三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有分管但沒有分割」(前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卷第98-9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設校促進會委員 翁義雄 於前案亦證述:「我有參與買賣的協調,當時學校要設立,我們有組成一個促進會,我與黃平和都是促進會的委員」、「系爭五八三號土地,原來有三個共有人,當時已經有分管的事實,買賣作為道路就要辦分割,必須共有人同意,其中共有人黃文恩分管的土地在裡面,他要求要有一條路出入,另共有人即黃正堂的前手黃和順,因為有風水(指墳墓)在分管的土地上,而進入學校的道路會影響到風水,補償與學校沒有談攏,所以二位共有人沒有蓋章同意出售,只有黃平和同意賣他的應有部分,而且也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參見前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黃正堂、黃文恩證述內容相符。足見五八三地號土地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黃平和出售系爭土地前,三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事實,且證人黃文恩所分管部分係位於五八三地號之西南部分,因非上訴人校地使用範圍,上訴人始未與之協議土地買賣事宜。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平和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五八三地號土地三位共有人已有約定分管事實,系爭土地屬黃平和分管範圍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就所分管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有,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共有人自得自行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㈡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現為上訴人占有使
用,且無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行對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自己請求上訴人回復共有物云云,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得否以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㈠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契約無效時,當事人自他方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原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生,自應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即互為對待給付關係,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而為無效,惟黃平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黃平和亦自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五十三萬零五元,已見前述,參之前開說明,雙方對於自他方受領之給付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相互之債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固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於上訴審就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始對被上
訴人提出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同時履行抗辯(參見上訴卷第
52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之範圍為所受領之價金五十三萬零五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利率未經雙方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三萬零五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未爭執,惟對於逾五年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出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屬於法有據,則上訴人應返還之利息應為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回溯五年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依所應返還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530,005元×5%×5年=132,501元),連同買賣價金五十三萬零五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
530,005元+132,501元=662,506元)。
㈣末按當事人於上訴審程序原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固係上訴審程序始就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平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據黃平和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占有使用,黃平和並自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上開兩造間重要爭點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此項土地返還債務既與被上訴人價金返還債務既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審就其價金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將致兩造間權利義務失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得於上訴審程序提出此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與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三二五平方公尺,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惟上訴人此項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務既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惟此部分抗辯為原審所不及審究,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現供上訴人使用作為學校道路用地,為通行所必需,上訴人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依上訴人聲請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又本件上訴人於一、二審所提出之各項攻防方法,僅有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同時履行抗辯一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有理由,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結果仍屬無理由,則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之規定,認為一、二審訴訟費用仍以由上訴人負擔為宜,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八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