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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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張巧燕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林睿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結婚,戶籍雖共同設在花蓮縣玉里鎮,惟兩造共同居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樓之6,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頁),足見兩造係以上開地址為其等共同居所,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為應訴顯有不便之抗辯,尚無應訴不便之虞,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樓之6,嗣被告因工作關係須往返大陸地區,惟自102年2月後,竟以工作太忙為由,長期停留大陸地區並經常無故失聯,原告最終僅能透過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達內心擔憂及關懷,並消極等待被告回覆,詎被告非但逃避不予回應,更於接連數日接獲原告寄信求助、懇求返臺之郵件後,仍表示因工作或私事因素無暇返臺,放任原告獨自生活,且兩造間諸如房租、車貸、電話費、油資、伙食費等基本生活開銷,乃至被告出國機票費用,均係原告先以現金或刷卡支付,孰料被告卻未幫忙分擔,致使原告透支無力繳納貸款,尚需面對銀行催討之經濟壓力,故兩造於新婚期間即已聚少離多,而被告又莫名失聯及未積極處理家庭支出,造成原告痛苦不堪,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夫妻間互相信任、扶持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已無回復之望,且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於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此判斷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
1.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樓之6,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時常失聯、藉故停留大陸地區,及不願分擔家庭生活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之租賃收據,電子郵件通信內容28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神腦國際企業公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憑,並依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多係傳送「你人到底在哪?怎麼會一通電話都沒有,這讓人很著急」、「其實也不知道這封mail你何時才會看到」、「你愈逃避搞失蹤,我就愈焦慮」、「你到底何時回臺灣,你知道我已經沒法生活了嗎?你還要繼續這樣對我嗎?」、「銀行打來跟我催繳車貸,你還是選擇騙了我」、「我不知道你會不會看到這封信,不過,不重要了」等內容尋找被告,被告亦僅以「妳真的覺得可以很心平氣和討論這些嗎?我不行」、「妳生活裡有妳的原則,我也有我的」、「事情演變到今天全都是我的問題嗎」等詞回覆,且自102年6月21日後,即使原告仍傳送電子郵件試圖聯絡,被告竟視若無睹未再有任何回應,是原告自斯時起,便再也無法聯絡上被告,兩造已無夫妻之實甚明。
3.再者,原告於102年4月26日進行健康檢查,發現左側卵巢疑似巧克力囊腫,特地將此事告知被告,然被告卻以工作繁忙未返臺陪同就醫,夫妻同為一體,理應相互體諒陪伴之情蕩然無存,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哈佛診所婦科超音波檢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7至128頁)。況被告於101年12月1
2日結婚,隨即各於102年1月5日至12日、1月26日至2月5日、2月14日至3月31日、4月9日至19日停留在大陸地區,每次返臺居住時間甚短,且被告自102年5月7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遠走他鄉,未盡為人丈夫之責,獨留原告獨自面對婚後生活,兩造夫妻間情份顯已隨著被告之逃避消耗殆盡。
4.爰審酌婚姻乃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長期出境國外,彼此間聚少離多,且被告常無故失聯,以致原告多次尋找、探詢被告行蹤,內心煎熬及痛苦可想而知,且當原告傳送郵件予被告尋求慰藉時,被告非但甚少理會,更於回應時僅表示自己需要平靜或托辭無法返臺等語回應,端賴原告個人單獨面對與支撐,身心負荷之重不言而喻,遑論被告此後除未再回應原告之任何郵件外,亦未以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繫及互通訊息,可見兩造無任何夫妻情感交流可言。此外,被告於102年5月7日出境後至今,雙方均各自生活一段時日,未再同居共處,期間也無任何聯繫,被告音訊杳然,更見兩造事實上已無法繼續維繫此段婚姻,夫妻間之情愛全然消逝,使原告難以期許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倘任何人處於同樣境況,勢必隨著時間遞嬗逐漸磨耗心力,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無從期待彼此能繼續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業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又該等事由係起源於被告出境至今行蹤全無暨未盡丈夫義務所衍生之後續效應,其後原告仍竭盡心力維繫家庭運作所需必要支出,實難謂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故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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