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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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得福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77、1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得福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厚背刀刃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得福已婚,離家獨自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
202室套房居住,其與 周許春櫻 原係同事,為多年朋友關係,長期互有往來,其有意追求周許春櫻,一再電話要求周許春櫻前來其租屋處會面,然周許春櫻於民國102年1月底配偶過世後,欲平靜生活而不願前往,張得福即向周許春櫻揚言欲將其殺害,二人並曾於同年5月4日晚間7、8時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嗣張得福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許春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人通話完畢後,張得福又陸續撥打35通電話,然周許春櫻均未接聽,直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7時2分許再撥打周許春櫻之行動電話門號,周許春櫻始接聽,並於通話完畢後,應張得福之要求,前往上址租屋處與張得福會面,而張得福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懷疑周許春櫻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心生妒意,遂質問周許春櫻何故昨晚未接聽電話、是否另有男友,二人進而起口角爭執,張得福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水果刀1把,朝周許春櫻腹部猛刺一刀,深及肝臟,周許春櫻當場血流如注,雙手試圖奪刀反抗,後負傷步向門口欲逃離現場,張得福見狀,仍不甘休,猶承前殺人之故意,於周許春櫻行至門口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另1把厚背刀刃水果刀追上前,自後方朝周許春櫻頸部左後側擊砍二刀,各寬7公分及8公分,傷及皮下肌肉,周許春櫻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胃撕裂傷、肝撕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周許春櫻仍勉力下樓,終至倒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周許春櫻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送抵 醫院 急救,接受左肝切除、胃撕裂傷修補及頸部傷口縫合手術後,仍因多發性銳器刺砍創、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死亡。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據報趕抵現場後,依周許春櫻倒臥處之血跡滴落方向沿途追查至上址張得福租屋處2樓門口,發現樓梯間留有大片血跡,乃敲門後由張得福自行開門,員警見張得福身上衣物亦沾染血跡,已合理懷疑張得福為殺害周許春櫻之人,經徵得張得福同意後進入其承租之套房內查看,亦發現大片血跡,遂當場詢問張得福是否殺害周許春櫻,張得福始供認不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殺害周許春櫻所用之上開水果刀及厚背刀刃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周許春櫻之女 周欣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得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擊傷被害人周許春櫻腹部、頸部左後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本案係因被害人帶其他男子回住處被伊看見,二人才會發生爭吵,伊因剛服完精神科用藥,易暴躁失控,欲教訓被害人,方刺傷被害人,然無殺人之故意,僅因藥效發作,致精神憤怒,情緒失控而發生悲劇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先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
被害人試圖奪刀反抗,後步行至上址被告租屋處2樓門口樓梯間欲逃離現場時,被告再持另一把厚背刀刃水果刀追上前,自後方朝被害人頸部左後側砍割二刀,嗣被害人勉力下樓,終至倒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 曾梁豪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顧店,見一名女子停在超商前大喊救命,以手摀住脖子,一邊快走一邊喊救命,往中正路118巷方向求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暨證人 蔡黃秋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買菜回來,見被害人倒在那裡,地上紅紅的,伊問被害人怎麼了,被害人手比說「二樓那個殺我的,我很不願(台語)」,伊問旁邊的人有無報警、有無叫救護車,他們說有,之後伊就去通知被害人之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頁),且有上址被告承租套房內、2樓門口樓梯間留有大片血跡暨1樓大門口、被害人逃離現場沿途滴落血跡之照片及被告行為時穿著之衣物沾染血跡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9頁),暨水果刀、厚背刀刃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害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刀擊傷後,經送醫急救,接
受左肝切除、胃撕裂傷修補及頸部傷口縫合手術後,仍因多發性銳器刺砍創、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4時3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被害人死亡複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32至46頁、相字卷第44至50頁、第54至70頁、第72至80頁、第83頁)。
㈢再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發見除右上腹部有一刺創傷,深
及左肝葉外,另於左頸有二處銳器砍創傷,分別寬7公分及8公分,均為由上往下,傷及皮下肌肉,被害人係多發性銳器刺砍創致肝臟及十二指腸近胃刺創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左側臉頰及左側頸部之頸銳器砍創傷,應非水果刀、而係厚背刀刃所致,至腹部刺創傷應有一處由右往左之銳器所致,此有卷附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書及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字卷第78至79頁、偵字卷第35、38、43、44頁),而扣案之水果刀(係在上址套房桌上查獲)、厚背刀刃水果刀(係在上址套房浴室洗手台內查獲)經鑑定結果,前者在刀鋒上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混合結果,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在刀握把上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混合結果,主要型別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後者在刀鋒上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佐以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有二處銳器砍創傷,其一係自左臉頰至左後頸部(見偵字卷第35頁、第43頁),另一處則係自左後頸部至左肩背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確係持扣案之水果刀擊刺被害人腹部一刀,並持扣案之厚背刀刃水果刀自被害人後方擊砍被害人左側頸部二刀;又被害人遭被告持水果刀擊刺腹部後曾試圖奪刀,方於水果刀握把處留有其與被告之DNA,此亦核與被害人另受有左手拇指外側、右側前臂銳器砍創傷或割傷等情相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被伊刺中腹部後,用雙手和伊搶刀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益證被害人確曾以雙手試圖奪刀反抗而受傷。
㈣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先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後,被
害人試圖奪刀反抗,後負傷逃離至門口樓梯間時,被告再持厚背刀刃水果刀追上前,自後方朝被害人頸部左後側砍割二刀,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胃撕裂傷、肝撕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銳器刺砍創、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曾辯稱:伊並無以厚背刀刃水果刀砍被害人,僅係以刀柄推被害人左側脖子,要被害人趕快去醫院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害人左側頸部之傷勢,顯非扣案厚背刀刃水果刀之刀柄所致,被告苟確係為催促被害人儘速就醫,衡情只需徒手將被害人推出門外即可,豈有用刀之理?更無特意換用厚背刀刃水果刀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被害人前係在冰箱公司任職之同事
,認識約25年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周欣霞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此人大約10幾年,被告係伊母之友人,據伊所知,被告係伊母以前的同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參以卷附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5月8日案發前,時有通話往來(見原審卷第85至97頁),被告亦自承: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害人,因伊想找被害人講話,有時是有重要之事,有時是問被害人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原係同事,為多年朋友關係,且長期互有往來。
㈥證人即被害人之友 陳朝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稱呼被害
人為師姐,大家一起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宮廟拜拜,被害人很久沒來拜拜,直到案發前約一週有過來宮廟,並稱最近心情較煩,伊見被害人有哭的現象,伊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對方一直打電話叫被害人去,被害人稱配偶過世,被害人之子都對被害人很孝順,被害人要平靜,不要有什麼事情再發生,對方就一直叫被害人去,被害人心情很煩,所以跟伊等講,伊只知被害人和對方之前是工作的同事。被害人於102年5月4日星期六晚間約7、8時許,有到宮廟拜拜,但一直在樓下講電話,伊當日並沒聽到被害人和對方講電話的內容,只聽到很大聲,當時被害人都在旁邊樓梯下講電話,伊只知道很吵,二人好像在吵架,聲音很大,被害人講完電話後,馬上向伊表示心情很不好,對方一直打電話來,一天打好幾次,說一些要對被害人不利的事,伊說「有事妳跟我們講,我們可以幫忙分擔」,被害人說對方一直叫被害人過去那邊,被害人不要,對方就說要對被害人不利,被害人走到哪裡對方都知道,還說會殺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稱對方是同事,但未提及姓名,還說對方有憂鬱症,被害人曾帶對方去看醫生,伊就鼓勵被害人避開到南部去,被害人當時有提及因配偶過世,被害人要清靜,不想要有複雜的人這樣打電話來,被害人親口告訴伊有人要追求被害人,被害人不願意,所以對方要殺被害人,被害人還說兒子都很孝順,上次還帶被害人去日本,伊就勸被害人歸回家庭,不要牽扯複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害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害人於102年5月4日僅曾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且當日晚間7時44分許至8時1分許期間與被告通話4次,斯時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係在證人陳朝立所述上址宮廟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見原審卷第92頁),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已如前述,被告復供承被害人曾陪同其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1次(見原審卷第244頁),其又確曾於101年4月16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後分別於同年5月7日、8月24日、11月26日及102年4月17日回診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02年10月30日新醫醫字第2005號函覆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5頁),足見前揭證人陳朝立所指於
102年5月4日晚間7、8時許與被害人電話通聯並發生爭執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又證人陳朝立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所指於102年5月4日與被害人通話之人和被害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害人曾陪同該人就醫、該人患有憂鬱症等情,苟非被害人親口告知,證人陳朝立當無從知悉,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友蔡黃秋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案發前10幾日曾向伊表示有人要殺被害人,被害人稱該人有憂鬱症,有拿刀在身邊,被害人沒說係何人要殺被害人,也沒說為何要殺被害人,伊有問被害人有什麼事情,為何對方要殺被害人,被害人只說很多事情不方便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
234頁),足見被害人確曾向友人透露有一罹患憂鬱症之人揚言欲將其殺害,由此益徵證人陳朝立之證言確係出於其親身見聞,應非虛妄。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認被告應係有意追求被害人,一再電話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前來其住處會面,然被害人於配偶過世後,欲平靜生活而不願前往,被告即揚言殺害,二人並曾於案發前之
102年5月4日晚間7、8時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被告曾恫嚇殺害被害人,何以被害人仍持續與被告通話聯絡云云,然查被害人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關係,長期保持聯繫,互有往來,業如前述,是被害人縱不願前往被告租屋處會面因而遭被告揚言殺害,其或基於朋友情誼,或為免觸怒被告招致不利,而對被告虛與委蛇或好言相勸,以致時有電話往來或會面,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僅憑被害人與被告間仍持續電話聯繫,即謂證人陳朝立所言曾聽聞被害人聲稱遭人揚言殺害乙節不足採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於向證人陳朝立、蔡黃秋蓮吐露上情時,既無從預知其後必遭被告殺害,自亦無向彼等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遽採。至被告雖一再自稱與被害人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惟此部分除其片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周承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伊母同住,伊母沒向伊透露過有男友之事,伊母不可能有男友,伊父於102年1月底過世後,伊母心情一直很低落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是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於102年5月8日上午近7時許
通電話後,被害人至伊租屋處找伊,伊問被害人昨日(即同年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為何被害人都不接,並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其他男人往來,被害人答沒有,伊因吃醋,加上被害人對伊大小聲,故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而依被害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2年5月7日晚間9時4分許通話完畢後,即未再聯繫,直至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7時2分許,被告又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約13秒(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而於該二次通話之間(即102年5月7日晚間9時4分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2分許之間),被告曾陸續撥打35通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接聽,此亦據證人周承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並有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留存未接來電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參以被告前曾於101年4月16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同年月23日返診病歷載明被告有「對伴侶之嫉妒妄想」,並經診斷為「妄想狀態」,開給治療妄想之抗精神病劑,後被告陸續於同年9月20日、11月26日、12月24日及102年4月17日回診,病歷記載被告失眠、憂鬱漸有改善,惟仍斷續有對伴侶之嫉妒妄想,再經原審送請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對犯案時狀況,陳述因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來往,爭吵衝突下憤而拿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經詢問所述「被害人與其他男人來往」之內容,則詳盡描述早懷疑被害人背著被告與其他男人來往,但到底是誰?有無證據?被告均難以辨明。此部分因無客觀證據,難以證實其疑心「被害人與其他男人來往」為真有其事,或為其精神病症妄想狀態之嫉妒妄想干擾所致。被告為憂鬱、失眠、有嫉妒妄想之妄想狀態病人。依其陳述犯案時精神狀況所見,被告犯案時或有可能受其嫉妒妄想精神症狀干擾,導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爭執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5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持刀擊殺被害人之原因,供稱:係案發當日上午近7時許與被害人通電話後,被害人至伊租屋處找伊,伊問被害人昨晚9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為何被害人都不接,並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其他男人往來,被害人答沒有,伊因吃醋,加上被害人對伊大小聲,故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應屬可採。至其於偵查中雖改稱:係因被害人帶男人到伊住處睡覺,伊很生氣云云,暨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案發前一日下午伊要去上班時,被害人帶男友來伊住處,被害人叫伊趕快走,伊因要上班就走了。隔日上午被害人到伊住處,伊質問被害人為何帶男友到伊住處,伊與被害人就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7頁),然其既自認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衡情豈有於被害人帶同其他男子至其租屋處時,自願讓出住所供被害人與該男子共處一室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洵屬無稽,自應以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心生妒意,質問被害人何故未接聽電話、是否另有男友,二人進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在盛怒之下,方持刀擊殺被害人等情,亦堪認定。
㈧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前曾因被害人拒絕前往其住處見面而揚言殺害,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被害人不滿而萌生殺意,直至案發前晚9時4分許與被害人短暫通話後,又陸續撥打35通電話,欲與被害人聯繫未果,迨案發當日上午7時2分許始再與被害人通話,嗣被害人前來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心生妒意,遂質問被害人前此未接聽電話之原因、是否另有男友,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亦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因盛怒而萌生殺人犯意,自屬可能;又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屆65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扣案之水果刀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刃鋒利、尖銳,此亦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腹部,深達肝臟,傷及左肝葉,已如前述,顯見其下手甚重,毫無節制,而有致人於死之意。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腹部後,曾出手試圖奪刀抵抗,並欲逃離現場,被告竟仍不罷休,於被害人負傷行至門口樓梯間時,再換用厚背刀刃水果刀,追上前自後方砍割被害人左後頸部二刀,各寬達7公分、8公分,亦如前述,且該厚背刀刃水果刀長約21.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1.5公分),刀鋒甚為銳利,此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而人體頸部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乃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如以刀械、利刃等堅硬銳器刺擊,將致頸部大動脈出血、氣管切斷而大量出血死亡,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再朝被害人頸部下手,造成被害人左頸二處銳器砍創傷,其中一處係自左臉頰至左後頸部,另一處則自左後頸部至左肩背部,且均深及皮下肌肉,而非僅皮膚表層損傷,足認被告先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要害後,眼見被害人奪刀抵抗、逃離現場,不僅毫無罷手或救援被害人之舉,甚且餘怒未消,更進一步換刀持以自後追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頸部要害,下手又非輕微,益徵其殺意甚堅,倘其所辯僅止於恐嚇或教訓被害人而無殺意乙節屬實,衡情只需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即為已足,殊無再換刀擊砍被害人頸部之必要,故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已明知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其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至明,是其迭辯稱:僅止於傷害,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云云,或謂:只是要嚇被害人,不知拿刀刺肚子會死云云,或稱:割被害人脖子,是想給被害人做記號,就是要讓被害人留下疤痕,因伊知道被害人走掉之後就不會再跟伊做朋友云云,或謂:拿厚背刀刃水果刀推被害人脖子時受傷,當時是要被害人趕快到醫院云云,或稱:僅係教訓被害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辯護人所辯:被告讓被害人逃離現場,足見其並無殺意云云,亦不足採。
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精神病,案發當時因剛服完
精神科用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憤怒,情緒失控云云,而如前所述,被告固曾於案發前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已二日未服藥(見偵字卷第52頁),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精神藥效發作云云,已難遽採,況經原審囑託新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憂鬱、失眠、有嫉妒妄想之妄想狀態病人,但其憂鬱、失眠、妄想狀態之精神障礙,並不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陳述犯案時精神狀態,或有可能受其嫉妒妄想精神症狀干擾,導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爭執,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即被告可能因妄想狀態而導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爭執,但妄想狀態之精神障礙,並不致使其不能辨識拿刀殺人之行為違法,也不致使其依辨識而為拿刀殺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辯:因精神病藥效發作,致情緒失控而無犯罪之認識云云,亦不足採。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送鑑測謊,惟查測謊鑑定究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且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況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茲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核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先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再持厚背刀刃水果刀擊砍被害人頸部二刀,乃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蘇育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救護車已抵達,伊見被害人全身是血,伊懷疑該處非第一現場,之後聽說哪邊有血跡,伊就循血跡方向去看,伊進入超商詢問店員,店員稱看到有人往中正北路
120巷方向走過,並呼喊說有人要殺她,伊再往超商騎樓裡面看,有血跡,再過去約124號之後就沒血跡,只見騎樓轉角即被告住的套房公寓樓梯上有血跡,伊就上去看,發現2樓門前有一灘血,伊推測犯嫌可能住在此地,伊怕自己有危險,就先拿出甩棍敲好幾次門,被告開門後,伊印象中被告身上有蠻多血,該處係隔間套房,被告住第一間或第二間套房。伊進去看之後問被告:「你身上怎麼有那麼多血?你住的地方怎麼那麼多血?」,被告話都講不出來,伊再問:「你能不能帶我進去看一下?」,伊進入房間,見被告床鋪旁有蠻多血,伊就問:「樓下剛才有個 阿桑 (台語)流蠻多血的,是不是你殺的?」,被告說對,伊問:「你是拿什麼東西殺她的?」,被告刀子放在冰箱上面,伊又問:「有沒有拿別的東西殺她?」,被告一開始說沒有,伊大約看一下,就看到不知道哪邊有另一把刀子,伊問:「那把刀子是做什麼的?」被告說那是挖水管孔的,伊有點懷疑,就先將被告帶下去,請分局同仁通知鑑識人員;因當時被告身上整個都是血,屋內也都是血,伊又是循著血跡上去被告房門,根據上述幾點,可合理懷疑被告即嫌疑人,才會問被告樓下那個阿桑(台語)是不是被告殺的;伊見被告身上血跡之前,被告並無說話,亦未主動自承係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是警員據報前往被害人倒臥現場後,雖尚不知悉被告有殺人犯嫌,然其後循被害人滴落之血跡沿途追查至被告所居住之上址租屋處之2樓樓梯間,見2樓房屋門口留有大片血跡,懷疑行兇之人在屋內,經敲門後見前來開門之被告全身沾滿血跡時,對被告係殺害被害人之犯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復於被告承租之套房內發現大片血跡,因而當場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為下手行兇之人,是被告既未在為警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晚9時4分許與被害人通話完畢後,又陸續撥打35通電話,然被害人均未接聽,直至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7時2分許再撥打被害人電話,被害人始接聽,並於通話完畢後,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會面,被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心生妒意,質問被害人何故昨晚未接聽電話、是否另有男友,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盛怒之下,始持刀擊殺被害人,原審未審酌被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症狀,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萌生殺意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然被告離家在外租屋獨居,未與家人共同生活,復自98年間起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晚班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其與被害人原係同事,亦為多年朋友關係,長期互有往來,其有意追求被害人,一再電話要求被害人前往其租屋處會面,然被害人於配偶過世後,欲平靜生活而不願前往,二人並曾於案發前幾日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更揚言欲加以殺害,後於案發前晚陸續撥打35通電話,均未獲被害人接聽,嗣被害人於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前來其租屋處時,被告因受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心生妒意,遂質問被害人何故昨晚未接聽電話、是否另有男友,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在盛怒之下萌生殺意,先持尖銳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被害人雙手試圖奪刀反抗,嗣欲逃離現場之際,被告復持厚背刀刃水果刀自後追上,擊砍被害人左頸部二刀,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殺意甚堅,且下手力道猛烈,被害人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哀痛逾恆,所受心靈創傷永難平復,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伊很後悔,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向被害人之子 周承興 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固難謂良好,惟其國小畢業(見偵字卷第5頁),僅曾於6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行為時又已年屆65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及嫉妒妄想病症,犯後復留在現場,以上開水果刀割劃手腕而自殘,此有其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想活(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53頁),足見其良心未泯,應已知所悔悟,而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衡諸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化,使被告能藉由刑之處罰,徹底改過自新以重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及厚背刀刃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擊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