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玉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欉玉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欉玉愛自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13前時,不慎撞及 張陸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欉玉愛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欉玉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83至84頁),核與證人張陸正於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47、49至57、63、67、6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輛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