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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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均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110年度偵字第2737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110年度偵字第2737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4號被告謝均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謝汶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言(原名謝汶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利用「空軍一號」寄送貨物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㈠於108年7月間,傳送交友訊息予 曾斐卿 ,曾斐卿不察,於109年5月間某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佳惠 」之女子見面,該女子又透過LINE傳送因故需用金錢,致曾斐卿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0萬元至上 開謝 均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109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JOHNSON」與 林淑貞 加為好友,再佯以其為香港公務人員不能投資為由,邀約林淑貞共同投資,致林淑貞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及13時52分許,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各匯款49萬元至上開謝均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於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 彭鉦欽 ,致彭鉦欽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2時45分許、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24分許,各轉帳4萬3736元、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謝均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曾斐卿、林淑貞、彭鉦欽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謝均言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知情之 黃仁慶 (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仁慶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大埔鐵板燒」大里店內,將該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謝均言,謝均言即轉交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09年12月間,透過LINE傳送因故需用金錢之訊息予曾斐卿,致曾斐卿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上開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嗣曾斐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斐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林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彭鉦欽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號1被告謝均言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寄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110偵19507、27374、273942告訴人曾斐卿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二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斐卿,致告訴人曾斐卿陷於錯誤,各轉帳120萬元、11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匯款80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195073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淑貞,致告訴人林淑貞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款共19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273744告訴人彭鉦欽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彭鉦欽,致告訴人彭鉦欽陷於錯誤,各轉帳4萬3736元、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27394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黃仁慶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195076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同案被告黃仁慶申辦之事實。110偵195077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23日、24日存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曾斐卿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120萬元、1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195078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同案被告黃仁慶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曾斐卿匯款80萬元之事實。110偵19507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3人轉帳、匯款之事實。110偵19507、27374、273941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照片。告訴人林淑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在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49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無摺存款49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2737411告訴人彭鉦欽所有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鉦欽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2739412同案被告黃仁慶之臉書即時通訊息。被告傳送每個月2萬元代價租用帳戶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黃仁慶,向證人黃仁慶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10偵15769
二、詢據被告謝均言固供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同案被告黃仁慶未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伊,伊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伊後來有掛失,伊在網路找到,對方表示可以辦貸款,帳戶可以做薪轉證明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斐卿、林淑貞、彭鉦欽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23日、24日存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照片、告訴人彭鉦欽所有之網路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黃仁慶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臉書即時通訊息中,被告傳送「遊戲規則台車」‧‧‧‧「如死車,我們會給車主下車機制的講法或做對話紀錄!讓車主安全下車!能讓車主撇清關係務必把口供背熟」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黃仁慶。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曾斐卿、林淑貞、彭鉦欽3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惟查:告訴人3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3人,使不知情之告訴人3人匯款、轉帳,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應為幫助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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