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芳慈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被告聲請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111年度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盧芳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6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芳慈(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另案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因被告之聲請,徵詢臺灣高等法院上述案件之合議庭意見,該庭回覆同意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案件,移送該院合議庭合併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0日院彥刑庚111上訴626字第11101018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目前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所在地較便於被告就審之考量,准許被告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