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22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且財產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已無財產信用可言,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屢經各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口湖鄉公所99年1月15日口鄉社(低)字第9900483號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書證影本,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囑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於民國98年向該分會提出申請共27件;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已提出申請共7件,其中聲請人並未特別陳述就本件申請訴訟救助。另因當事人於3年內皆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案件有經准予救助,亦有經駁回申請或以法律諮詢結案者,此有本院函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99年11月18日法扶雲陽字第09910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99年1月15日口湖鄉社(低)字第9900483號低收入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他案曾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效力亦僅該相關案件有適用,本件應由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為釋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編為原審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而聲請人亦未依限繳納原審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之裁判費,原審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編為原審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述其如何符合訴訟救助之理由,原審法院因此以其再審聲請為顯無勝訴之望,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何不合。聲請人又對原審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1號),依上說明,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所提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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