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
上訴人即即原  莊榮兆

被上訴人即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被上訴人即被  趙春碧

        洪耀宗
被上訴人即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上訴人即被  李慶義

        吳文忠
        沈淑宜
被上訴人即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上訴人即被  許月馨

被上訴人即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上訴人即被  張溢金

       許政純
       林 俞妙
        林秀夫
        陳祐治
被上訴人即被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即       號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被上訴人即被  尤景三

被上訴人即被 臺灣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3月14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限期令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上訴費
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民國100年3月14日裁定以抗告人其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人100年3月29日抗告狀所載,其意旨略以:
本院100年3月14日民事裁定,抗告人對是項裁定之認事用法
,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
、論理法則與應調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等由。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100年
1月31日裁定令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1,660
元,嗣抗告人即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旋於100年3月14
日以其上訴未繳納上訴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上訴,茲因抗告人於100年3月29日提出抗告如前述。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由原告於99
年1月25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
中簡字第6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
,原告於99年8月3日聲明上訴,由本院以99年中簡上字第
223號受理,本件抗告人已於99年8月18日繳付該上訴案件
之裁判上訴費1,660元,茲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
附於99年簡上字第223號卷可稽,而本件100年中簡更字第1
號,係由上開99年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雖本
件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為維護原
告之審級訴訟權益,原告再行對本件更1字判決,聲明上訴
,同一案件,似不宜再令原告補繳上訴裁判費,及以原告未
如期未繳付上訴裁判費,即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述及此,但上開命上訴人
補繳上訴裁判費及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費,而以其訴不合法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既有上述瑕疵,自均應予撤銷。並即將
本件卷證送交上訴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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