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楊懷卿
被 告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原告(原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於
99年4月17日起由原告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約定分15期清償,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應按月攤繳本
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
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137,482元未獲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