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陳寬鴻 原名 陳泰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被告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為限度,經原告調整額度為30,000元,於借
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
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
款項,借款期限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借款動用費依次計算
,每次100元,於每次借款動用完成後,同意自本借款指定
帳戶無摺自動扣取,且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借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借款29,0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陳
泰良」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但被告並未領取現金卡,而原告
所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帳戶雖係被告所開立
,然被告並未持卡提領該明細表所列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伊有在
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簽名,且本件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亦係其所開立
,參以該「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上方領卡方式係勾選「
親自領取」,此有現金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現金卡必須由被告親自到場領取,佐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除自92年9月26日至92年10月7日有持現金卡借
款之取款紀錄外,於92年11月20日、92年12月26日尚有被告
各匯款900元至該帳戶內清償借款之紀錄,此有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管
理使用無訛,益證該帳戶內之借款確係被告持卡提領,故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亦依
約交付借款,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就其持卡借貸所積欠原告
之上開帳款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