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林玉娟
被 告 牟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即依原
條件自動展期,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9.60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
同調整,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而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645%,現仍積欠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U-
LIFE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