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339號、毒偵字第34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39號、毒偵字第3485號被告陳志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原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39號、毒偵字第3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0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39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54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