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黃順隆 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 陳美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7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店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瓊於101年12月18日,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議員服務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開口向聲請人黃順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佯稱願以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且消極地隱瞞其所交付之支票是否與其本人或實際經營之芙融公司有關,除此之外更消極地隱瞞該支票實際之來源是已經債信破產之 陳進富 所交付,聲請人信賴被告是自己員工之姑姑,且身為議員,並願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支票擔保,因此誤認被告日後會清償借款,故於翌日囑咐配偶 許美貴 至上開服務處取得匯款帳號之資料(芙融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及第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後,悉數將3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因該支票無法兌現且發現支票之發票人非被告而係為掗旌有限公司、鍾聖逸,且被告拒不還款,始知受騙,其並諉稱自己並非借款人,借款人實係陳進富等語,足見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自始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及聲請人本可透過自行查證後決定是否借款因此並未陷於錯誤,即逕予不起訴或駁回再議,實有未洽,顯有重大違誤,因認有聲請交付審判而於審判程序調查求證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控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理由已論列詳細,聲請人雖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一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陳稱,被告借款前答應要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卻於事後交付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且指定非自己名義為戶名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消極地隱瞞該支票來源,和上開帳戶與其之關係,因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故有施用詐術及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借款時有承諾要交付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一節,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其妻於領取該張支票後亦隨即將被告所交代之借款悉數匯被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可見連聲請人之妻對於被告是否曾為上開承諾一節亦不知情,故被告是否有佯稱要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並非無疑;且依他字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向聲請人借款當日,告訴人係與妻一同前往被告之議員服務處,再與被告一同聊天,嗣由被告開口向其借款等情,除陳明聲請人之妻全程陪同外,亦未提及其妻於聊天途中或於被告開口借錢時曾離開,可見若被告果有承諾以本人票據擔保借款,聲請人之妻當無不知之理,然本筆借款,既係聲請人之妻親自前往向被告領取擔保用之票據,卻於收執被告所交付,由其他人所簽發之票據後,即行匯款予被告,不但未有質疑、拒絕被所交付他人所簽發之票據,更未要求被告背書,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承諾要以本人票據擔保借款等情,顯有可疑。再者,一般人借款時交付第三人之客票作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交付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尚無存款不足遭退票或其他票據信用不良情形,業經檢察官調取上開支存款帳戶資料證實,是以,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諾要交付自己支票之情形下,其交付第三人之客票,並無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縱該張支票之來源係由經濟狀況不佳之第三人所提供予被告,惟在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已知該支票帳戶必然無法兌現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以債信不良之支票取信被告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一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含102年4月9日刑事告訴狀、102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訊中之陳述(見他卷第4、81頁、第60頁背面、高分檢卷第8頁背面、)均表示,其主要是因為被告之職業、身分為議員,收入高、薪資固定,且又是其員工 陳志成 之姐,因此才同意將錢借貸給原本不熟識之被告;雖聲請人亦主張,併因相信被告會簽發本人名義之票據,然徵諸聲請人與其妻於向被告收取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後,未經任何徵信手續,即行匯出借款,可見其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要與何人簽發支票無關,換言之,即便被告係交付自己名義之支票,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妻亦不會加以徵信,亦即聲請人所以答應借款予被告,仍係因相信被告之社會地位及相關之收入,應有能力償還借款,故不論被告所交付擔保者,係何人所簽發之支票,是否會影響聲請人之借款意願,顯有可疑,故聲請人一再主張其因相信被告會簽發本人名義之支票,故而陷於錯誤才出借款項等情,顯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當初所交付之支票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均為聲請人所指示或同意,然被告若無上開職業、身分或資歷,聲請人亦顯然不會將款項出借。而以上開被告實際上在意並因而同意借款之原因、動機,於其貸款前、後均未變動,且不可能因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施用之詐術(即票據由何人所簽發)而受影響或變動,準此,聲請人答應借款並將款項匯付被告,是否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即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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