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號
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玉秋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馬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為販售「台灣山藥」產品,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在WeB66台灣黃頁網站(網址:http://www.Web66.com.tw/CW467/%E5%8F%B0%E7%81%A3%EA3%EA3%EA3%E5%B1%B1%E8%97%A5-N467158.html)刊登廣告內容宣稱「..胃脹時食用,有促進消化的作用..一種被稱為黏蛋白的物質,這種物質可以防止黏膜損傷,並且在胃蛋白(酉每)的作用下保護胃壁..」等語,經該局於10
2年1月31日以投衛局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明屬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1日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再查獲原告為販售「日本原裝進口青森牛蒡茶」等產品,於102年2月4日在WeB66台灣黃頁網站(網址:http://www.Web.Web66.com.tom.tw/CW938/%E6%97%A5%%A5%E6%9E6%9C%AC%E5%%E5%8E%9F%E8%A3%9D%E9%80..)刊登廣告內容宣稱「..喝上ㄧ杯牛蒡茶,除可解除身上疲勞且可補益脾胃..」等語,經該局於102年2月5日以投衛局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明屬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0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紙行政裁處書,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年9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102年3月1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另就102年4月10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為訴願駁回,原告於102年9月4日收受上開訴決定書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何網路上充斥著很多不實且誇張其詞句療效,人家都沒事,為何專找我們,且故意分開二件檢舉,讓人感覺有在敲詐人民的感覺,值現景氣非常不好的情況下,要賺一點點錢,補貼家用實在沒那麼簡單,希望能秉持情理法可否免罰或少罰一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於102年1月31日、2月5日先後移被告所屬衛生局續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明,原告確於WeB66台灣黃頁網站上開網址刊登販售「台灣山藥」、「日本原裝進口青森牛蒡茶」等產品廣告,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及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解釋意旨,原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又本件被告考量原告雖2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各裁處最低額度之4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輕重,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31日投衛局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投衛局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廣告網頁下載資料、被告102年2月4日、102年3月25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被告102年3月1日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10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102年3月1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被告102年3月1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
行政裁處書,對於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已有充分教示,該裁處書已於102年3月5日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被告卷附原告之受雇人 黃惠芳 所簽收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可資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9頁),核計前揭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算,應於102年4月4日屆滿,訴願人居住於屏東縣,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加計在途期間6日,訴願期間應至102年4月10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原告遲至102年5月
7日始撰擬訴願書,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2年5月9日收文後,層轉向衛生署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註記日期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註記收文日期可按(見訴願卷第35頁),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前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爰併此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被告102年4月10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刊登上開「日本原裝進口青森牛蒡茶」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原處分裁處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㈡又法律為社會生活之規範,法律事實則為生活事實中為法律
所規範,且足以產生法律效果者而言。至於何種生活事實應被評價為具有規範上之意義,在性質上屬立法之政策決定,從而,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即應由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之層面予以憑斷。而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本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衛生等社會福利工作,立法者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始有上開規定之設。是於此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自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告於WeB66台灣黃頁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喝上ㄧ杯牛蒡茶,除可解除身上疲勞且可補益脾胃..」等文字,並有品名、賣家資訊、產品描述等標示,顯係為販售產品而為宣傳,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目的,自屬宣傳廣告行為。再者,依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有易誤導消費者系爭「日本原裝進口青森牛蒡茶」食品,可以解除身上疲勞,並有資補脾胃之功效,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被告自應適用特別關係之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該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始屬合法,惟被告僅依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原告4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違。惟因本院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不得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處分,原告違章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上開處分復有利於原告,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