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宋麟興 相對人 宋林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宋林冬梅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宋林冬梅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麟興之配偶即相對人宋林冬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林昌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且其現於養老院安養中,每月所需安養、食宿及生活費用龐大,聲請人目前僅賴退休俸維生,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59
2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宋麟興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林昌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宋林冬梅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除需負擔相對人名下之房屋貸款外,且需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號│80.2│全部│├─────────────────┼──────┼────┤│屏東縣○○鄉○○段592建號│177.82│全部││(屏東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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