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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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侯建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2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經同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21時許,趁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乃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將丙○○上開住處鐵門上之鐵條剪斷破壞後,再伸手打開鐵門之方式侵入其內後,再以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平板電腦1臺、皮夾
1只(內含現金40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手錶5只、鑽戒2只、數位相機1臺、玉手鐲、玉墜、CK手環各1只、遊戲代幣1包及存摺3本等物品(價值共計約2088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吳順益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丙○○發現上開住處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順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案發現場草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2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先前於(一)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
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先前(一)於96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9月18日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雖業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乙○○另涉嫌於上開(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9月19日犯竊盜罪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一情,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被告乙○○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得逕認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被告乙○○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先前有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先前則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毒品等之犯罪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甲○○、乙○○於本案共同持破壞剪毀壞鐵門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平和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僅領回部分被竊財物),以及被告2人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塑膠手套4雙、絲襪1雙、萬能鑰匙2支及玻璃擊破器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自從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甲○○、乙○○持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後行竊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