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浚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6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在甲○○任教之補習班上課,當時甲○○化名「 王俐虹 」,教授「監獄學」、「監獄行刑法」,並在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以「王俐虹」申登帳號,做為個人社交及教學討論所用。詎丁○○於102年7月9日6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觀覽甲○○上開臉書網頁時,看見甲○○於其臉書張貼出遊之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臉書網頁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下,留言「賤貨」等語,以此公然侮辱甲○○。另於10
2年7月14日10時許,在上址觀覽上開臉書網頁時,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散布文字內容為「那是你們不暸解,一個人有不堪的過去,跟下賤的未來,全是自己做來的。」、「她只是在那裡裝好看,裝高貴,裝好心,墮胎離婚交男友,還說醬菜夫人,要學生介紹給她,這種都在騙你們,妳們暸解嗎?大熱天拍照還戴圍巾,裝好看,你們不了解的還很多哩。」、「他有生一個小孩,她先生被判十幾年,造成別人很大的危險,你去問他是否屬實,就知道了」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甲○○之名譽受損。嗣甲○○於瀏覽上開網站時,看見上開文字,遂於102年7月18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
2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告訴人甲○○所申請之臉書網頁列印畫面資料9頁,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申請之臉書網頁列印畫面資料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係在同一討論頁面內,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尤其所散布之誹謗文字更嚴重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係告訴人於補習班授課之學生,暨犯後堅持不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先前有遭告訴人及其家人騷擾,一時憤怒才做這樣的留言,伊有和解意願,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以曾遭告訴人多次騷擾,一時憤怒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即為上開有關犯罪動機之陳述,並經原審審酌本案一切事項而為量刑,況縱其所言屬實,以其所稱遭騷擾之時點,距其實行本案犯行達數年之遙,且觀前述臉書網頁列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與其友人對話時,突為上開足以侮辱、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言論,並於告訴人之友人提出警告後,仍持續為誹謗行為,足見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原審裁判時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迄至本院審結之時,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誠意,遽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遽採,則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