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宏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侯宏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處之地板公司飲酒後,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路4段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開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橋下橋處之地板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華翠橋旁)時」;第8至9行「致 許文毓 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紅腫約6.5公分×5.5公分之傷害」後面應補充「(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侯宏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其吐氣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因酒後騎車肇事致告訴人許文毓受傷,但已與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檢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被告侯宏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61之2
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勵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處之地板公司飲酒後,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行人許文毓,致許文毓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紅腫約6.5公分X5.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宏勵於警詢及│其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並│││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撞擊告訴人許文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毓│其於上開時地遭撞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斷證明書1紙│紅腫約6.5公分X5.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告表㈠㈡各1份│之情事。│├──┼─────────┼────────────┤│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1紙、車損及現場照│事實。│││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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