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8
0、15419、158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建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罰金部分應執行6,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6,000元,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以下物品:
㈠於10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福田公園
前紅磚人行道,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該處、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綠色腳踏車1部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臨檢,余建中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1部,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該處、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藍色淑女腳踏車1部(廠牌:MERIDA)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
8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臨檢,余建中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1部,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始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6月3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超商店外,徒手竊取該超商置放於店外陳列架上之泡麵(廠牌及品名:味味一品爌肉麵)1碗(價值53元),得手後即欲步行離去,旋在該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碗泡麵(已發還該店店長 江晨瑜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余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江晨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晨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職務報告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所竊物品之外觀照片20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如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員警於盤查臨檢被告之時,就被告身旁腳踏車之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均尚未能確實掌握,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竊,故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屢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受罪刑之宣告及執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甫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警惕;惟念其居無定所、經濟困難,故而又蹈不法,暨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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