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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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補充「警詢中坦承」,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際,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斷。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出言威脅恐嚇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戒命,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000原為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你娘操機掰,幹你娘,你給恁爸卡小心,你娘機掰」等語恐嚇000,使之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000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有對告訴人000講述上開言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