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被告林寬祐被告林玟廷被告戴志軒被告 吳志飛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第5488號、108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均認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其中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豪、林寬祐、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謝官 洳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與謝漢柏、 張循詹智勝劉韋廷 等友人餐敘之際,因故與被告 張煜孟 於電話言談中發生口角,與被告張煜孟同行之被告吳志飛於電話中即以「要輸贏是嗎?你沒吃過『土豆』(意指子彈)是嗎?」等語恐嚇告訴人 謝官洳 。告訴人謝官洳亦不甘示弱要被告張煜孟將吳志飛交出來處理。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被告張煜孟即率被告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等人前往苗栗縣○○鎮○○街○○○號旁「小六燒烤店」找告訴人謝官洳等人尋釁,被告張煜孟、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共同基於傷害、恐嚇 危安 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煜孟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張煜孟持西瓜刀1把,被告林寬祐、林玟廷、吳志飛各持棍棒1支,被告陳文豪左手持被告張煜孟所交付類似手槍之道具槍1把,右手則持西瓜刀1把,由被告張煜孟先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謝官洳所使用之餐桌並將其掀翻,被告戴志軒則在現場拾起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謝漢柏頭部,致其受有紅腫之傷害。另被告張煜孟除持續以「想怎樣?輸贏是嗎?」等語挑釁,並持西瓜刀揮舞致告訴人謝官洳左後胸壁、左手拇指受傷外,又以西瓜刀銳利之刀刃抵住壓迫告訴人謝官洳之頸部良久,致告訴人謝官洳移動身體時發生左頸15×5公分之撕裂傷勢,當場血流不止。因認被告陳文豪、林寬祐、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9列已載明:「張煜孟、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顯然被告6人應對告訴人謝官洳、謝漢柏2人受傷部分,共負傷害罪責。茲起訴書所犯法條欄①對告訴人謝漢柏受傷部分,僅載明被告戴志軒應負傷害罪責,漏未記載其餘被告張煜孟、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吳志飛等5人,亦應共負傷害罪責;②對告訴人謝官洳受傷部分,僅載明被告張煜孟1人應負重傷害未遂罪責,漏未記載其餘被告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等5人,亦應共負普通傷害罪責,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合先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原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
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則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係為因應此次將原刑法第285條之罪刪除,所為文字之修正,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五、經查:
(一)告訴人謝官洳受傷部分,告訴人謝官洳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全部被告普通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6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9頁)。且告訴人謝官洳於108年11月20日,到院另以言詞撤回普通傷害之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
(二)告訴人謝漢柏受傷部分,告訴人謝漢柏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戴志軒普通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告訴人謝漢柏於108年10月2日,到院另以言詞撤回普通傷害之告訴(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謝漢柏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張煜孟、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等6人。
(三)本件告訴人謝官洳、謝漢柏告訴被告林寬祐、陳文豪、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等人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各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官洳、謝漢柏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文豪、林寬祐、林玟廷、戴志軒、吳志飛等5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被告張煜孟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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