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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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莛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莛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莛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警員為蒐證之故,而佯向被告購買該仿冒「YSL」、
「LV」商標圖樣之耳環各1件、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2件,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故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於前揭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該仿冒「YSL」、「LV」、「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侵害「YSL」、「LV」、「香奈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而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聖羅蘭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聖羅蘭公司之損害,經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聖羅蘭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和解書1份、和解契約書2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查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飲料袋│3件│├──┼─────────────────┼──┤│2│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件│├──┼─────────────────┼──┤│3│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髮飾│1件│├──┼─────────────────┼──┤│4│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髮飾│1件│├──┼─────────────────┼──┤│5│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6件│├──┼─────────────────┼──┤│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7│仿冒YSL商標圖樣之耳環│4件│├──┼─────────────────┼──┤│8│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9│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10│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11│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2個│├──┼─────────────────┼──┤│12│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15件│├──┼─────────────────┼──┤│13│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