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中預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後請領支票,並將該等空白支票、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取得或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後,將所領得之支票數紙(含支票號碼AB0000
000、AB0000000)均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卿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於98年間某日,「李俊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威志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向 林清煉 佯稱其需款項周轉,交付上開張正中所申辦之票號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2月17日、發票人為張正中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發票人為張正中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清煉,致林清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10萬元與陳威志,嗣因陳威志所交付之上開支票2紙屆期後,林清煉之配偶 陳美英 持以提示均未獲兌現,林清煉及陳美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英、證人 王宜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票號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2月17日、發票人為張正中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票號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發票人為張正中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3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李俊卿及陳威志,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客觀上交付上開支票帳戶供「李俊卿」使用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李俊卿」、陳威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併此陳明。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預見其無資力可供支票兌現,竟開立上開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任由他人使用其上開支票,而甘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影響社會商業交易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一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