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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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3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振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郎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存德街10巷5號前,見 蔡世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處,以其所攜帶之機車鑰匙,先行撬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以該機車鑰匙撬開電門發動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蔡世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而離去,嗣許振郎於97年1月14日將上開小貨車任意丟棄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迴龍國小附近。蔡世昌發覺該自用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16日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並為勘查,而於自用小客車內採得遺留在現場之煙蒂等跡證,經送鑑驗後,發現存留於現場跡證之DNA型別與許振郎之DNA型別相符,循線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振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先行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就搶奪罪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卻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