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新民街由復興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之記載補充記載為「新民街由復興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按該路段於該交岔路口以東為南京路,以西為新民街)」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過失傷害部分,亦據告訴人丙○○、甲○○未向被告求取分文,即撤回告訴在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不顧告訴人等遭撞擊受傷,即逕行離去肇事現場,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期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