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到舊貨商處收購、運載舊電視,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95年5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號之冠橫舊貨商收購舊電視時,即將前揭小貨車停放在冠橫舊貨商前,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甲○○發動前揭小貨車欲左轉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起步駛離原地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自前揭路邊起步駛離原地,適與以南往北方向,沿四維路慢車道直行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肩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洪泳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以資佐證,足見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
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關於本件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自應與上開罪刑分割適用,而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述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業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到舊貨商處收購、載運舊電視,業據其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係肇事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68年間有詐欺罪前科,此後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又被告之學歷為屏東高工畢業,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其本應就駕駛行為應注意之規範嚴格遵守,竟未謹慎駕駛致生被害人意外受傷,且迄今仍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具有相當之非難性,惟其犯罪後主動停留於肇事現場,並自首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