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駕駛7269-Q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仁愛路4段27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情形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巷口停車再開之標誌行駛並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逕行通過路口,致沿臺北市○○區○○路4段2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減速通過路口之BLJ-072號重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甲○○,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遠端撓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9月11日98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