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福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二、另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刑確定,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而附表編號2之罪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撤銷該部分犯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但仍判處與一審刑度相同之刑,因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於一審判決後僅被告張福隆上訴,檢察官未據上訴,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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