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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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445號再抗告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王文成 共同代理人 姚智瀚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怡佩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票號CH585677、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240,400元、發票日期104年2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又王文城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安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法院未查而准予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固主張王文城乃代表安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惟王文城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據原法院認定在案,尚非適用法規有誤。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伊等非共同發票人各節,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又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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