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任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任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謝旻達楊哲銘 2人辱罵,及對該2人施以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分別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時間有前後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4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判處上開
2罪之最低本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脅迫,公然
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非但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被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一再為妨害公務犯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侯任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7樓之7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因酒後高聲喧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楊哲銘、謝旻達獲報到場處理,侯任遠明知該2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祖罵」、「你娘基掰」(臺語)等語辱罵員警楊哲銘、謝旻達2人(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哲銘、謝旻達之人格與評價,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您爸現在就要開槍」等語脅迫員警楊哲銘、謝旻達2人,並徒手欲觸碰員警謝旻達腰間之配槍,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侯任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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