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108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1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2月至93年1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王文忠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5
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使用後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王文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文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33頁、第14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後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純質淨重共12.7公克之海洛因7包,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所持之上開海洛因亦經其陳明係販賣所餘(參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另案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被告所涉販毒等案件之判決中,亦已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參本院卷第49至61頁),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論告、更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並敘明本件不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參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即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之刑期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執行之刑,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子已成年,其與配偶一同照顧另2名仍在就學中之子女,另須提供父親生活費(參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裝毒品鐵盒3個、殘渣袋3個、分裝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4包、電子磅秤2臺等物(參警卷第91至111頁),惟被告業已陳明: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其賣剩的,裝毒品鐵盒就是裝扣案毒品所用,與本件無關,其餘物品亦均與上開犯行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第77至78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特定何一扣案物品係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然扣案毒品已由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如前述,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經被告表明其願拋棄(參本院卷第7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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