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石豊田 相對人 江弘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惟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一旦進行,即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且經審酌系爭土地上僅有零星之香蕉、雜草及雜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一第22、57至59頁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未見高度開墾或土地改良之情形,暨兩造之相關利益後,認尚無裁量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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