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莊斐文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無瓦斯價格決定權,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1、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上訴人雖經公告為獨占事業,但因所營瓦斯事業涉及民生用品,與一般民眾之利益息息相關,故合理利潤之決定及商品價格之訂定,皆須經主管機關嚴格把關,不論係瓦斯售價之訂定或更改,皆須依上開法令提出客觀可靠之數據供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予以計算、核准,是上訴人實非前開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欲規範之獨占事業,在商品價格決定上並無強大經濟優勢,並無就商品價格為決定之權,更遑論為不當決定。2、瓦斯基本度與基本費之設定,與自來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其他公用事業同,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主管機關於核准基本度、基本費及每度瓦斯費時,即已依法令考量並限制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是以,未達基本度之情形,已在計算式中之氣體成本項下一併考量。依氣體售價之計算公式,上訴人實無自未達基本度數之案例中不當得利之機會。而一般用戶不論使用幾號燈表,用戶發生使用量未達基本度乃無可避免之情形。倘以有使用未達基本度而謂「該用戶受有損害,瓦斯業者即有可非難處」,則所有瓦斯業者皆有因損害用戶而受有不當利益之嫌。被上訴人僅憑有未達基本度數之用戶存在,粗率地以「十八度減十二度等於六度」之簡單算數,推論上訴人獲不當利益,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答辯狀中承認上訴人之總收入不變,又怎可無憑無據地指摘上訴人持續濫用市場地位而獲得不當利益。原審援引上開規定以為判決根據,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引營業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上訴人有依據用戶確實使用瓦斯器具情形,建議用戶裝設最適當計量表之義務,實乃忽略度量衡器施檢規範所為之論理,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按瓦斯計量表即屬經濟部頒定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中之膜式氣量計,故上訴人為用戶裝設瓦斯燈表時,除應配合用戶之實際需要外,不可違反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至於何種瓦斯燈表始為適當,非僅涉及足敷使用或熱水夠不夠熱等問題,倘給予用戶選擇權,用戶為降低基本費而要求上訴人裝設二號或三號等違反上開規定之燈表時,上訴人及設計人員將面臨違法之難題。更且,法無明文規定上訴人應給予用戶選擇權。次按以一般家庭用戶同時使用一台雙口瓦斯爐及十號熱水器而言,其使用流量分別約每小時一.二二立方公尺及二.二五立方公尺,同時使用合計約每小時三.四七立方公尺,倘使用三號燈表,其壓力損失將超過十五毫公尺水柱,不符前開度量衡量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又以三號燈表測量一般家庭用戶之瓦斯使用度數,誤差趨大,長期使用極易造成燈表之疲乏及耗損瓦斯燈表有如其他度量衡器,而且一般家庭用戶同時使用瓦斯器具之度量約每小時三‧四七立方公尺,瓦斯流量已超過其可得正確測量之臨界值,故燈表所得出之數值可能多不準確。為避免使用度數測量之誤差所造成瓦斯使用度數及瓦斯費計算之錯誤,以致於違反前開度量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為一般家庭用戶裝設五號燈表確屬合法正當。再者,上訴人公司內部從未基於為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而指示工作人員儘量對一般家庭用戶裝設五號燈表,此有上訴人每年瓦斯裝置處理月報表可稽。原審以上訴人未予用戶選擇權為由處罰上訴人,認事用法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三)1、本案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決定商品價格為由處分上訴人,而瓦斯基本費、基本度數及每度瓦斯費皆係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核定,原處分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卻無隻字提及主管機關之意見,或不採其意見之理由,顯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事實上,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即原處分做成前),就本件問題特別召開煤氣事業訂定基本度數及裝設瓦斯計量表之適法性座談會,出席者除上訴人外,尚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行政機關,以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臺灣區瓦斯管工程同業公會等民間團體,及多位專家學者。其間發言絕大多數認為煤氣事業裝設較大流量之瓦斯燈表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刻意忽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會議記錄,逕以上開會議未達成結論,而不予採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2、被上訴人僅進行十份問卷調查,而上訴人之瓦斯用戶總計三十二餘萬戶左右,即令如被上訴人所指陳十張問卷表包括五十一用戶,亦僅占上訴人所有用戶之百分之零點零一五,無法反映所有用戶之普遍使用狀況。且該問卷設計之問題係針對使用瓦斯之情形,而非申請裝置瓦斯計量表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調查之對象並非向上訴人申請瓦斯計量表安置時之對象,根本無法反映上訴人安裝燈表之過程及態度。而唯一一位被問及家中瓦斯器具之數量之用戶,上訴人為該用戶所裝設者係三號燈表,而非五號燈表,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確係依用戶實際需要及法律規定為用戶裝設燈表,並無以不當裝設五號燈表獲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原審不採上開有利證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上訴人為用戶選擇及裝設燈表之判斷標準與其他同業之判斷標準無異,上訴人無負舉證其他同業違法不當以證明本身合法之責,原審應運用公權力實地勘測各家業者裝置燈表是否確實符合公認之專業標準及度量衡器施檢規範之規定。原審不為調查,逕予推斷上訴人有可非難之處,乃倒果為因,顯屬不當。(四)依經濟學之角度,用戶不論瓦斯使用量多少,一旦申請裝設瓦斯燈表,即應分攤上開成本。主管機關鑑於需裝五號燈表之用戶所享用之基本設備成本較三號燈表者為高,而規定較高之基本度,乃係基於經濟上之分析考量與計算。原判決容許五號燈表之用戶享受三號燈表用戶之收費標準,係明顯獨厚消費者而將不合理之成本歸由上訴人承擔,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甚明;亦無法使消費者公平分攤建設成本,明顯欠缺適當性及必要性之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與其原起訴意旨完全相同,相關論點均經原審判決具體指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提起上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規定,難謂合法。(二)上訴人一再訴稱其無瓦斯價格決定權,應係對原處分理由之誤解:1、按基本度與瓦斯費用息息相關,所謂基本度係用戶每月須繳交最低費用之起算點,因之,上訴人如單方決定用戶裝設燈表種類,自可謂其已替用戶決定使用瓦斯之起算價格,事實上足以影響上訴人收入及用戶繳納之金額,該收費基準確為瓦斯價格構成基礎之一。復按上訴人之瓦斯基本費、基本度數及每度瓦斯費雖係由主管機關核定,然瓦斯用戶究應裝設幾號燈表,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前開機關僅係針對不同計量表之基本度加以核定,前述裝設不同計量表之行為,業已決定用戶使用瓦斯價格之起算點,而與主管機關訂定基本度及每度瓦斯費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2、上訴人訴稱基本度之設定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一節,按所謂使用者付費,於本件係指瓦斯用戶可依其需求選擇裝設燈表之種類,並依該燈表配置之各項設備應分攤之成本費用,負擔一定金額之基本費,而據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事證,均顯示一般家庭用戶(家中有一雙口台爐及一熱水器)僅需裝設三號燈表即可,且臺灣地區其他導管瓦斯同業裝設三號燈表者所收基本費用,亦足以提供業者管線設備成本之需耗,再佐以上訴人裝設五燈表之用戶,有高達二萬七千餘用戶甚至使用不到基本度等情事,足見上訴人以使用者付費為由,核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承認其總收入不變一事,按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透過裝置較大之燈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當利益作為處分理由,上訴人遂據此提出「超收度數於核定價格時已列入分母計算而降低每度價格」主張未有取得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針對此點以(九十)公法字第○一六八四號函答辯,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不當之處。(三)據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事證,足認上訴人確有藉其獨占事業顯著性之市場地位,透過為用戶裝設較大流量之瓦斯計量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當利益,核屬不當決定商品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查上訴人營業範圍內無第二家天然氣供應業者,且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系爭市場存有法令上參進障礙,上訴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獨占事業,自不得為同法第十條各款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據被上訴人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使用燈表之流量與其他煤氣事業之燈表流量雖無差異,其裝設五號燈表之數量占總戶數之比例卻明顯高於其他煤氣事業,且觀裝置五號燈表用戶繳交基本度費用之比例,上訴人亦高於他事業八倍至數十倍之多,被上訴人為究明實情,遂對多家導管瓦斯業者及臺灣氣體管工程同業公會進行訪查,而據訪查結果顯示,業者多表示對擁有一台雙口爐及一台熱水器之一般家庭用戶而言,裝設三號燈表即已足敷使用,另據上訴人位於松江路之某二號燈表用戶之陳述紀錄,更證明一般家庭用戶使用二號燈表尚無瓦斯不足之情形,若裝設三號燈表確已充足,而無裝置五號大型燈表之必要。復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十位客戶所為問卷調查之結果,發現受訪者均不知道三號及五號燈表之差異及其基本度,其中有七位受訪者不知道家中裝幾號燈表,有九位受訪者表示申請使用瓦斯時,瓦斯公司未詢問家中瓦斯器具數量,亦未解說三號、五號燈表之差異,其中僅有一位用戶被問及家中瓦斯器具之數量,而該用戶家中遂裝設三號燈表(該用戶家中有一雙口台爐及一熱水器)。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所得事證,認定上訴人藉其獨占事業之優勢地位,利用與用戶處於資訊不平等之情形下,在用戶不瞭解計量表特性之情況下,大量裝設五號燈表,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核已該當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之要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四)有關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所作問卷調查欠缺代表性,且問卷內容欠缺關聯性一節,按被上訴人針對本件製作之問卷調查表,係以瓦斯燈表裝設及使用情形為標題,而非僅針對瓦斯使用之情形,且經檢視問卷調查結果,其中一位住在十坪單身套房之用戶,因不瞭解燈表差異而被裝置五號燈表,一位住三十餘坪公寓之用戶,卻因主動問及瓦斯器具數量而裝置三號燈表,此一結果足已顯示上訴人未向申請裝置瓦斯計量表之用戶解說各類燈表差異及應適用之燈別,復綜合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之其他事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卷查上訴人與其他同業比較之結果僅為原處分理由之一,且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及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與上訴人同屬大臺北地區,在都市化程度及民眾生活水準上皆極相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營運情形比較上開二者同屬區域獨占事業之營運情形,應屬妥適;復按上訴人裝設五號燈表比例高達約七成,確比其他同業明顯高出甚多,亦為不爭之事實。(五)被上訴人召開煤氣事業訂定基本度數及裝設瓦斯計量表適法性座談會,並無作成任何結論,且座談會與會人士僅就煤氣事業資訊透明化及瓦斯燈表裝置提出建言,並未就本件上訴人有無違法進行個案討論,當然也無上訴人所稱會議紀錄之證詞,足以顯示上訴人使用五號燈表為正當合法之情事。(六)由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可知,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卻藉其優勢地位,利用與用戶處於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在用戶不瞭解計量表特性之情況下,逕為裝設五號燈表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嗣經考量上訴人之市場地位,以及本件乃涉及二萬七千餘用戶之重大事件,爰於裁量範圍內,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罰鍰,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指摘理由,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成立於五十三年,其營業範圍為舊臺北市區,包括松山、信義、大安、萬華、中正、大同、中山等七個行政區及士林福華、明勝二里。至八十七年止用戶總數計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戶,瓦斯收入為二十二億四千萬餘元,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上訴人營業範圍內尚無第二家天然氣供應業者,且市場中存有法令上之參進障礙,應屬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指之獨占事業。(二)上訴人對一般家庭用戶所裝設之瓦斯計量表五號燈表數量及比例較三號燈表為多,五號燈表數量及比例較之同業高出甚多,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其五號燈表裝設數量即達總戶數之百分之六九‧四九,八十八年五月止之五號燈表裝設量高達百分之六九‧五一;而裝設五號燈表用戶每月僅繳交基本度之戶數及比例亦遠高於同業,高達百分之八‧六五之事實,有各煤氣事業各型燈表戶數及僅交基本度戶數統計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獨占事業,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上訴人所定營業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依用戶確實使用瓦斯器具情形,建議用戶裝設最適當計量表之義務,惟據被上訴人訪查多位上訴人之用戶發現,該用戶均不瞭解三、五號燈表之差異及基本度多寡,且多數用戶表示於申請使用瓦斯時,上訴人並未詢問家中使用瓦斯器材數量,顯係逕予裝設五號燈表。又一般家庭用戶之瓦斯使用量若未達各型燈表之基本度數時,則收取各型燈表之基本度,上訴人之三號燈表基本度為十二度,五號燈表之基本度為十八度,是裝設五號燈表之用戶每月若使用未達十二度,亦需繳交十八度之基本費,用戶將因被裝設較大型號燈表而繳基本費,上訴人於用戶不暸解計量表特性之情況下,將原使用三號燈表即已足夠之用戶,逕為裝設五號燈表後,其基本度數徒增六度,若以每度十二‧四二元計算,計達七十二元之多,上訴人之收費基準事實上業已調高,而上訴人裝設五號燈表用戶每月僅繳交基本度之戶數及比例與同業相比,明顯不合理,因認上訴人透過為用戶裝置較大流量之瓦斯計量表(即五號燈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係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除處上訴人罰鍰五百萬元外,並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對既有五號燈表用戶,無須更換燈表,改以三號燈表之基本度計收費用,並無不合。(三)瓦斯用戶究應裝設何種燈表,雖無法律明文,但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及上訴人所定營業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有依據用戶確實使用瓦斯器具情形,建議用戶裝設最適當計量表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對多家導管瓦斯業者及臺灣氣體管工程同業公會進行訪查結果顯示,業者多表示對擁有一台雙口爐及一台熱水器之一般家庭用戶而言,裝設三號燈表即已足敷使用,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陽明山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欣湖公司函件影本可稽。又全省煤氣事業共有五家使用二號燈表(含上訴人),其中欣高公司明確表示使用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乙具之用戶係選用二號燈表,其二號燈表用戶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點二(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止),上訴人早期使用二號燈表之用戶亦以足敷使用為由拒絕更換燈表,另據上訴人位於松江路之某二號燈表用戶 蔡裕福 陳述紀錄及欣高公司函及蔡裕福陳述紀錄影本可按,足認一般家庭用戶裝設三號燈表確已充足,而無裝置五號大型燈表之必要。惟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十位客戶(家中均裝設雙口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台)所為問卷調查結果,受訪者均不知三號及五號燈表之差異及其基本度,其中有七位受訪者不知裝設幾號燈表,九位受訪者表示申請使用瓦斯時,上訴人並未詢問家中瓦斯器具數量及解說三號、五號燈表之差異,僅一位用戶被詢問家中瓦斯器具之數量而遂裝設三號燈表,有瓦斯燈表裝設及使用情形調查表可徵。參以依上訴人之瓦斯錶資料摘要表顯示,其所使用之燈表流量與其他煤氣事業之燈表流量並無差別,然查如陽明山公司、新海公司、欣中公司、欣彰公司、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桃公司、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欣湖公司、欣隆公司等煤氣事業裝設五號燈表占全部燈表數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七、七點七七、一點七七、二點五、二點四五、五點五二、六、四七、十三點九九,另尚有煤氣業者無裝設五號燈表情形,惟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五號燈表裝設數量即達總戶數之百分之六九點四九,八十八年五月止之五號燈表裝設量更高達百分之六九點五一。且前開陽明山公司等煤氣事業裝置五號燈表用戶繳交基本度費用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二、零點七一、二點九二、零點一一、零點一七、零點二六、零點四、一點零
七、一點三二,上訴人則高達百分之八點六五,高於其他事業八倍至十倍,有各煤氣事業各型燈表戶數及僅交基本度戶數統計總表可憑,足見上訴人未盡其建議裝設最適當計量表之義務,而係在用戶不知燈表與爐具多寡間關聯之情況下,逕予裝設五號燈表,則上訴人確有藉其獨占事業之優勢地位,利用與用戶處於資訊不平等之情形下,逕予大量裝設五號燈表之情形甚明。(四)一般家庭用戶之瓦斯使用量若未達各型燈表之基本度數時,則收取各型燈表之基本度,所謂基本度係用戶每月須繳交最低費用之起算點。上訴人裝設三號燈表之基本度為十二度,五號燈表之基本度為十八度,是裝設五號燈表之用戶每月若使用未達十二度,亦需繳交十八度之基本度費用,倘用戶每月使用未達十二度,其原使用三號燈表即已足夠,卻被裝置五號燈表,其基本度數即徒增六度,以每度十二點四二元計算,即須多繳交七十二元。是上訴人如單方決定用戶裝設燈表種類,可謂已替用戶決定使用瓦斯之起算價格,事實上已足以影響上訴人收入及用戶繳納之金額,而其八十六年裝設五號燈表之用戶,單繳交基本度費用即達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九戶,則其收費基準事實上已透過為用戶裝置較大流量之瓦斯計量表(即五號燈表)而提高,並獲取不當利益,顯係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自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五)依瓦斯器材業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顧成棟 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被上訴人處所為陳述紀錄及台灣櫻花公司提供之十六號熱水器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銷售量資料顯示,十六號熱水器於八十六年以後才開始銷售,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度銷售量僅約七千九百台,國內總銷售量每月不到一百台,上訴人自陳其於早期成立(五十三年成立)即已大量使用五號燈表,上訴人所稱係因考量用戶爾後可使用其他瓦斯器具,如十六號熱水器每小時使用量三點三七立方公尺,遂建議裝置五號燈表較符合需求云云,並無可採。(六)被上訴人召開之煤氣事業訂定基本度數及裝設瓦斯計量表適法性座談會,並未作成任何結論,此觀之該會議紀錄甚明。其中瓦斯器材同業公會雖提到裝設五號燈表較符合消費趨勢,然與會學者亦提到上訴人未充分揭露資訊,即未予瓦斯用戶自由選擇權;氣體同業公會提及「用戶提出申請的用量跟以後實際用量會不一樣」,惟上訴人於用戶申請裝設時,並未詢問用戶家中之瓦斯器具數量,用戶何以提出申請用量;況實際使用量亦可能較申請之用量為低;瓦斯器材同業公會舉稱兩個人兩個月使用五十幾度,然上訴人五號燈表用戶未達基本度者卻高達二萬七千餘戶,瓦斯器材同業公會代表以自身為例,亦僅為其個別用量之情況;至於消基會雖建議改為五號燈表,惟係在降低基本度之前提下;而上訴人所稱裝設五號燈表雖達總戶數約七成,但只繳納基本度者僅百分之八點六,然其百分之八點六即高達二萬七千餘戶,較其他煤氣事業大都百分之一以下之比例高出甚多,顯不合理。是前開座談會與會人士僅就煤氣事業資訊透明化及瓦斯燈表裝置提出建言,並未進行個案討論,即無上訴人所稱會議紀錄之證詞足以顯示上訴人使用五號燈表為正當合法之可言,況與會人士亦有明白指上訴人未予用戶自由選擇之權利者,被上訴人要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刻意忽略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可言。(七)上訴人之瓦斯基本費、基本度數及每度瓦斯費雖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定,然瓦斯用戶究應裝設三號燈表或五號燈表,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前開機關僅規定五燈表基本度為十八度,三燈表基本度為十二度,並未規定瓦斯用戶應裝設何種燈表,故上訴人究為其用戶裝置五號燈表或三號燈表,本無須主管機關之同意。惟因各型燈表之基本度並不相同,用戶將因裝設不同燈表而有不同負擔之收費起算點,故究應裝設何種燈表,實與用戶之權益關係甚鉅,自應由用戶自行選擇決定,而非逕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上訴人居於市場上之獨占地位,尤應於裝設燈表時充分告知用戶各型燈表之差異,使用戶在資訊充分揭露之對等情形下與上訴人進行自由選擇之交易,方屬合法正當。上訴人雖稱三號燈表在同時使用雙口瓦斯爐及熱水器時會有不足之情形,其基於專業考量裝設五號燈表。惟縱所言屬實,一般家庭用戶並非必然或經常有同時使用雙口瓦斯爐及熱水器之情形,且其係可避免者,故於用戶因上訴人善盡告知義務而獲得充分資訊時,當可衡量其實際使用狀況,選擇基本度較低而使用效能合使用標準之三號燈表,不致產生不敷使用或未達基本度無端支出較高費用之情形,其與上訴人之專業考量並無衝突。(八)本件原係民眾致函檢舉上訴人要求繳交已停止使用瓦斯表之基本度費用,被上訴人於調查階段發現上訴人有替用戶大量裝設不當燈表之情事,乃依職權進行調查,揆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訴人委派營業部經理 賴重男 到會說明檢舉人檢舉事項時,即已就裝設五號燈表如何決定提出詢問,嗣被上訴人復函請上訴人說明有關計量表之裝設情形,亦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指派其營業部副理 鄭武鍊 到會說明,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派員訪查上訴人,由其營業部襄理 黃朝枝 說明有關各型燈表裝設及用戶使用情形,有賴重男、鄭武鍊、黃朝枝之陳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作成決議為處分,其間更數次函請上訴人提供資料與說明,難謂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要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九)被上訴人先前對同為煤氣業者之訴外人欣隆公司及新海公司所為處分,係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僅得命停止第一次違法行為,不能處以罰鍰。惟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事業第一次違法行為得併處罰鍰。本件由被上訴人訪查結果可知,上訴人在新法修正生效後仍有逕對用戶裝設五號燈表,其適用新法規定,故與前開適用之處罰依據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之市場地位、其違法行為影響範圍達二萬七千餘戶、上訴人因違法行為之獲利程度等因素,處以五百萬元罰鍰,核屬其裁量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查原處分並未要求上訴人不得為用戶裝設五號燈表,而係要求上訴人停止藉其獨占事業顯著性市場地位,在用戶不瞭解計量表特性之情況下,透過為用戶裝設較大流量之五號燈表提高基本度數,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之行為,倘上訴人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並得用戶同意之情況下,自得依用戶之需求裝設五號燈表。並說明原處分中「對既有五號燈表用戶,無須更換燈表,改以三號燈表之基本度計收費用」一節,意指無論三號燈表或五號燈表之用戶均以十二度之基本度為標準計費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主張上訴人為用戶裝設瓦斯燈表時,除應配合用戶之實際需要外,不可違反前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般家庭用戶同時使用一台雙口瓦斯爐及十號熱水器而言,其使用流量分別約每小時一.二二立方公尺及二.二五立方公尺,同時使用合計約每小時三.四七立方公尺,倘使用三號燈表,其壓力損失將超過十五毫公尺水柱,不符度量衡量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忽略度量衡器施檢規範所為之論理,認定上訴人未由用戶選擇燈表,違法公平交易法,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如使用三號燈表,其壓力損失將超過十五毫公尺水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縱上訴人此項論點為可採,而前開論點係立於一般家庭用戶「同時」使用「一台雙口瓦斯爐」及「十號熱水器」之基礎,對「非同時」使用或使用質、量較小之瓦斯器具之用戶言,上訴人所述即無從認為真實;況依原審業已認定之上訴人曾提供用戶選擇,部分用戶選擇裝設三號燈表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煤氣事業訂定基本度數及裝設瓦斯計量表適法性座談會紀錄所載,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該次會議未曾言及為客戶裝設三號燈表必然會違反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且稱「我們希望幫他換三燈」,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主張迥異;且縱由用戶選擇燈表之使用,若上訴人認有違法之虞,其亦非即有為用戶裝設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因而違法之可言,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用戶自由選擇裝設表燈必然產生違法情事,進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一節,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經核無非係就原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陳述其不同之意見,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