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311號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311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9.5.18│100.3.19│100.3.21│├──────┼─────────┼─────────┼─────────┤│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0年度撤│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緩偵字第79號│字第3362號│字第336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17│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第││實││號│2419號│2419號││審├────┼─────────┼─────────┼─────────┤││判決日期│100.6.29│100.12.30│100.12.30│├─┼────┼─────────┼─────────┼─────────┤│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17│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第││決││號│2419號│2419號││├────┼─────────┼─────────┼─────────┤││判決確定│100.7.28│101.2.14│101.2.14│││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11號(已易科│字第1077號(編號2│字第1077號(編號2│││罰金執行完畢)│、3定應執行刑2年2│、3定應執行刑2年2││││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