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養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獄後,均按期接受觀護人輔導,期間表現正常良好,並從事茶葉買賣生意、安份守己;因國內經濟蕭條,亦曾致函總統府建議經濟主體架構,且獲總統回函認同,甚感榮幸。近期接獲抗告人至警察局採尿之報告,內容說明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實不知尿液為何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去年曾至臺中佳佑診所看診身心內科2至3次,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精神科2至3次,且母親亦曾至西藥房購買藥物給其服用,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云云。
二、抗告人固以「重新審理」等語為聲請意旨,惟查原審法院書記官曾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45分以電話向抗告人施養坤詢問「洽辦事項:本院有收到你請求重新審理之聲請狀,意思是否要抗告?」、「答覆要旨:是,我對程序不了解,我是對裁定不服。」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聲請狀之真意乃提起抗告,本院自有權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惟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44ng/ml(閾值濃度為500ng/ml),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54ng/ml(大於100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劑量多寡、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9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數值均高出標準,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㈢又抗告人除於警詢時到案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
31日、同年2月21日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於原審裁定後,遲至提起抗告時才辯稱:其曾至身心內科、精神科看診及至藥房購買藥物云云,然迄今亦未能提出藥品名稱或成分及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檢視審酌;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參照);再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度析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是抗告人縱曾服用上開藥物,於今提出亦難以否定其採尿送驗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另稱其於前案假釋出獄後,秉持正面觀念,從事茶葉生意買賣,安分守己,盡心盡力工作,並用心建議政府提振經濟等語。固然令人敬佩,惟此乃個人因素,與依法審酌應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