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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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復興三路口時,應注意嘉豐南路1段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不得駛入內側左轉彎車道而佔用之,又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人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嘉豐南路1段路口時,亦未注意其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致甲○○所駕車輛撞及乙○○之車輛,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瘀傷及鼻血、疑似鼻骨骨折、上唇內口內撕裂傷約1.5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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