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說明之。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各筆借款之原因暨證明文件等件,聲請人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借款原因部分,除於安泰商業銀行等八家債權銀行泛稱「循環週轉、整合負債(以卡養卡)」外,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原因則稱「生活週轉」,皆未能使本院查知聲請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觀之,該房屋所有人為 郭莎莉 ,聲請人亦未說明何以須就第三人郭莎莉所有之不動產負擔房屋貸款(新臺幣628,000元),以及郭莎莉因購屋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得款項(新臺幣1,411,708元)須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