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15分許」、第12行「11萬1,000元」應更正為「11萬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案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335巷1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11萬1,000元至上開甲○○所有之中國商銀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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