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54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7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證據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 林乾 於警詢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丙○○、己○○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林乾」應更正為「丙○○」、編號三、金額欄「4000元」應更正為「4017元」、編號五、金額欄「16萬30元」應更正為「1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發現遺失後均有以電話掛失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查證,上開2帳戶並無被告所言掛失手續辦理之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8年9月
2日98北富銀新字第15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9月7日營字第0985001652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查,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同時遺失,且相繼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工具,觀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錢財之帳戶,必是經詐騙集團事先確認於騙得金錢後可順利提領之帳戶,而被告上開2帳戶,若非係被告自己提供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為何,豈有如此巧合均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得而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丁○○、乙○○、甲○○、丙○○、己○○之財物,應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又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54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戊○○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林口村1鄰新寮45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不詳時、地,可預見收購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因出售有利可圖,仍以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將其原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原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給不詳人士。嗣取得本件帳戶之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上開匯款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3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本件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交易資料各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林乾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提供詐欺集團傳真予其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
(四)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逸帆
邱巧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一│林乾│不詳│上網邀約援交,要求│97年5月25│2,000元│本件富邦帳戶│││││先匯款。│日21時8分││││││││許│││├──┼────┼─────┼─────────┼─────┼────────┼──────┤│二│己○○│不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97年5月25│9,000元│本件富邦帳戶│││││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日18時38分│││││││誤。│許│││├──┼────┼─────┼─────────┼─────┼────────┼──────┤│三│乙○○│不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97年5月25│4,000元│本件富邦帳戶│││││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日21時32分│││││││誤。│許│││├──┼────┼─────┼─────────┼─────┼────────┼──────┤│四│丁○○│97年5月25│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97年5月25│5萬3,000元│本件富邦帳戶││││日18時許│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日19時41分│││││││誤。│許│││├──┼────┼─────┼─────────┼─────┼────────┼──────┤│五│甲○○│97年5月20│其帳戶已被法院凍結│97年5月20│16萬30元│本件郵局帳戶││││日12時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日16時17分│││││││方能解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