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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