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五一六號包廂內,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鐵茶壺乙隻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洋 」、「 阿達 」及「 小億 」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