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371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200號、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子豐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200號、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追加起訴書,認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0號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0號案件,業已於100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18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有該卷宗及判決書可稽;嗣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復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100年4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6日中檢輝民99偵10200字第0543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自有違背,應另由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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