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紹仁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紹仁因其在臺中市向上國中就學之女程○○(年籍詳卷)與同學黃○○(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氣憤難耐下,竟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向上國中,要求該校人員處理。於此期間,程紹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捏住少年黃○○左臉頰,造成黃○○臉部受有紅色瘀痕3x2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本件被告程紹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