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許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 咸衛中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咸衛中與 咸邦文葉銀妹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咸衛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咸邦文(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銀妹(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聲請人自出養後,仍由生父母扶養長大,亦與生父母共同生活,又因養父咸邦文、養母葉銀妹已分別於65年4月1日、90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現為照顧年邁之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母與兄弟姊妹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生母 徐元春 及兄弟姊妹 咸明徐凱萍 、徐宛芝、 徐素真 等5人均同意聲請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咸邦文、葉銀妹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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