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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